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
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第154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奕博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詎無 視法令禁制,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 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 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 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周明照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 宥恕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49號 卷第14頁本院102 年5 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327號卷第8 、9 頁被告與告訴人於 102 年7 月2 日簽立之和解書、本院102 年7 月8 日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併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參三、所述),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