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317號
PCDM,102,簡,4317,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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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駿故買贓物,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文駿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凱優通訊行」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杰翔通訊行」之負責人,平 日以販售、收購新型行動電話、各式中古行動電話等電子通 訊產品為業,故依據其自身工作經驗與智識程度,其可預見 鄭千貴持以向其販售之附表所示之物,俱屬鄭千貴犯財產性 犯罪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縱故買贓物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鄭千貴故買附表所示之物,隨即再 轉售予不知情之他人(梁文駿3 次故買時間、地點、價格及 贓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鄭千貴為警查獲後,供出 銷贓去向,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駿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鄭千貴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 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5 頁至第 106 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可預見鄭千貴所販售之附表所示之物皆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購,是核其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共3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對於附表所示之物俱 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乙事有所認識,竟仍貪圖私利予以收購, 復以經營中古行動電話業務之名義,提供銷贓管道予財產性 犯罪者,非但助長財產性犯罪惡習,賦予財產性犯罪者繼續 從事財產犯行之誘因,更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故買贓物之價值、其所為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係受 多數拘役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 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 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但書、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被害手段及方法 │所得財物 │故買時間 │故買地點 │故買價格(│卷頁出處 │
│ │ │ │ │ │ │ │ │新臺幣) │ │
├──┼───┼─────┼─────┼───────────┼─────┼─────┼─────┼─────┼─────┤
│1 │唐榕妘│101 年12月│新北市板橋│鄭千貴徒手竊取唐榕妘置│SONY牌行動│101 年12月│新北市新莊│3 千元 │偵查卷第18│
│ │(原名│1 日17時許│區國光路 │於櫃臺內之SONY牌行動電│電話1 支 │1 日當日或│區中平路53│ │頁至第19頁│
│ │唐雅芳│ │175 號「網│話1 支 │ │翌日 │號「凱優通│ │ │
│ │) │ │腳」網咖 │ │ │ │訊行」 │ │本院卷第60│




│ │ │ │ │ │ │ │ │ │頁至第60頁│
│ │ │ │ │ │ │ │ │ │反面 │
├──┼───┼─────┼─────┼───────────┼─────┼─────┼─────┼─────┼─────┤
│2 │陳志偉│101 年12月│新北市三重│鄭千貴以自備紅色圍巾遽│蘋果牌 │101 年12月│新北市泰山│3 千元 │偵查卷第19│
│ │ │5 日21時許│區福德北路│然蓋住陳志偉頭部,乘其│iPhone 4S │5 日當日或│區明志路1 │ │頁至第20頁│
│ │ │ │15號「戲谷│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陳志│行動電話1 │翌日 │段174 號「│ │ │
│ │ │ │」網咖 │偉置於電腦桌上之蘋果牌│支 │ │杰翔通訊行│ │本院卷第60│
│ │ │ │ │iPhone 4S 行動電話1 支│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61頁 │
├──┼───┼─────┼─────┼───────────┼─────┼─────┼─────┼─────┼─────┤
│3 │鄭伃良│101 年12月│新北市新莊│鄭千貴以自備衣物遽然蓋│蘋果牌 │101 年12月│新北市泰山│4 千元 │偵查卷第22│
│ │ │16日10時許│區民安東路│住鄭伃良頭部,乘其不備│iPhone 5行│17日 │區明志路1 │ │頁至第23頁│
│ │ │ │25號「駭客│之際,徒手搶奪鄭伃良置│動電話1 支│ │段174 號「│ │ │
│ │ │ │」網咖 │於電腦桌上之蘋果牌 │ │ │杰翔通訊行│ │本院卷第61│
│ │ │ │ │iPhone 5行動電話1 支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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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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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