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308號
PCDM,102,簡,4308,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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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靜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 小利,竊取被害人置於工地內之水溝蓋建材,欲運往資源回 收場變賣,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 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23號
被 告 張靜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江於民國102年2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 及宜安路口工地內,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信傑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信傑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工地內、價值約新 臺幣 500元至1,000元之水溝蓋1個,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上 開水溝蓋離去,上開過程適為當時在該工地之信傑公司監工 陳緯澤所見,陳緯澤便聯繫信傑公司之同事曾彥霖上前追趕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某處將張靜江攔下,並取回遭竊之 上開水溝蓋1個,嗣經陳緯澤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緯澤曾彥霖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 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靜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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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