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穆洋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穆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㈡證據清單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尿液檢體編號 及姓名對照表1 紙(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初 步檢驗:大麻類陰性反應)」之記載,均應刪除。二、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穆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無視於我國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其所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 袋(扣案淨重0.0380公克,經 取樣0.0074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306公克),經送驗 後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 年2 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 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第3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547號
被 告 李穆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
(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穆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某處餐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償取得大麻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日2 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 江橋板橋端下橋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內駕駛座旁手煞車處下方,扣得上開大麻1 包(淨重 0.0380 公 克、驗餘淨重0.03060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穆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現場2張、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2168 0號鑑定書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初步檢驗:大 麻類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係被告所有用以便於攜帶所用,並且有阻絕毒 品與外界空氣接觸,防止變質、潮解等功能,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