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248號
PCDM,102,簡,4248,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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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峰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峰銘行使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0000-YZ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係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 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范峰銘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罪。又被告 委請不知情之切割工廠偽造車號「0000-YZ 」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兩面,係利用不知情之人,而犯刑法第212 條之罪,為 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行使,是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稽查,偽造該車原有車牌號碼之車牌 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614號
被 告 范峰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弄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峰銘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 照逾期檢驗遭註銷,並於民國101年5月間為警查扣繳回,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10月間,在高雄市 大社工業區委請不詳切割工廠切割塑膠版及製作數字貼紙, 再由范峰銘自行將貼紙張貼於塑膠版上,偽造號碼「0000- YZ」之車牌2 面,復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該自用小客車上後 ,駕駛該車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2 年5 月6 日23時30分許,范峰銘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道路21公里處北上車 道,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 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 表各1紙、現場照片3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三)偽造之「0000-YZ」車牌2面。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 第 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 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 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 212條 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偽造「0000-YZ」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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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