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增列甲○○之前科紀錄「甲○○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第2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甲○○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㈣罪,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 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865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㈡販賣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經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8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以102 年度易字第879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嗣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應更 正為「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
㈢證據清單編號二「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應補充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1432)。 」。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 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 應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 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現役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 職服役前者,即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次按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係於101 年11月3 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0 段000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而於同日接受員 警詢問並採集尿液送檢,嗣於101 年11月16日即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 頁 ),而被告係於101 年12月26日始入伍服役,此亦有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7 頁),堪 認被告犯罪時及為警發覺其犯罪之時均尚未入伍服役,本院 對被告本件犯行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 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 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 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 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1319、22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因被告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上 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72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進行追訴。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命 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1319號、第2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0 年7 月11日起至101 年11月26日止,並應於緩起訴確定 ,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緩 起訴期間之101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5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0 段000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部犯罪事實。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 │
│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 │
│ │告日期101年11月16日 │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
│ │表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紀錄表 │ │
└──┴──────────┴────────────┘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 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 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 第5 條第1 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係於101 年12月26日入伍,現為現役軍人,此有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而被告犯罪之時間 係於101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許,嗣於該日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為警發覺,並於同月24日移送偵辦, 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與為警發覺犯罪之時點均在被告任職服 役前,依上揭法條規定,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 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 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且依上開說明,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 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 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 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 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 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第225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