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972號
PCDM,102,簡,3972,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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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關於林永 基之犯罪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林永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原「被告林永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永基於偵查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猶以 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所 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 物已由告訴人SUTIYEM BT SUWARTO ATMO 取回,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
被 告 林永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0111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2年5月16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SUTIYEM BT SUWARTO ATMO(印尼籍)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700元),得手 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旋為SUTIYEM BT SUWARTO ATMO發現 ,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SUTIYEM BT SUWARTO ATM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SUTIYEM BT SUWARTO ATMO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證人黃建谷邱金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贓物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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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