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鳴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
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鳴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一行有關「上開郵局帳戶」後,應補 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另案被告黃漢德、陳宸 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劉鳴遠將其 名下「鶯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友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曾○玉施用詐術,致渠陷 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鶯歌郵局」帳戶內,而遂行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劉鳴遠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43號
被 告 劉鳴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鳴遠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 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在使用電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自稱「楊友生」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黃漢德所申辦,其所涉犯詐欺案 件部分,因本署無管轄權,另移轉他署續行偵辦)聯絡後, 於民國101年7月13日12時24分許,至郵局利用快遞方式,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而交付予 「楊友生」,以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楊友生 」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 月1日之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申辦貸款之訊息,嗣曾○玉 於101年8月1日在網路上閱覽該訊息後,即撥打該訊息所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陳宸暉所申辦,其涉嫌詐欺案 件部分,因本署無管轄權,另移轉他署續行偵辦)予自稱「 楊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自稱「楊先生」之男子即向曾 景玉佯稱因其沒有勞保,故須先至郵局匯款後方可申辦貸款 ,致曾○玉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6日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號府前郵局存入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劉鳴遠 上開郵局帳戶。嗣曾○玉於存款後撥打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 ,因對方拒接電話,而察覺有異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鳴遠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 予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與「楊友生」間有債務糾紛,伊於101年5月間在桃園市中 正路借「楊友生」2萬元,講好每月16、26、6日持伊上開郵 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存入款項,伊於101年7月以快遞郵寄 提款卡至五股區給他,伊存摺及提款卡從未交給或借給他人 使用,只有這次伊交予「楊友生」還債用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玉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 局存款人收執聯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 、存提詳情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 帳戶確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再者,被告前因 提供帳戶涉犯詐欺幫助罪嫌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482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為憑,是被告已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且被告為一成 年之正常智識之人,應有此認識。又參被告先於警詢中承稱 ,積欠其債務與取得其提款卡之人係「楊友生」;然於本署 偵查中又改稱:提款卡在伊朋友那邊,因為他說他要還伊錢 2萬元,叫伊把提款卡給他,伊寄到五股給他,密碼也跟他 說,但那朋友叫什麼名字伊忘記了。是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隱情。且提款卡此一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之工具,被告竟會遺忘交付予何人,且亦遺忘係 何人積欠其款項,是其所辯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 蘧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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