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條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條福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贓 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 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實生危害,惟被 告故買之手機業經被害人於偵訊中當庭領回(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19頁),對被害人 造成之損失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與 故買之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犯本罪前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 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廖條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條福明知手機1支(廠牌:索尼愛立信,型號:K600i,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許凱倫於99年8月20日 下午2時17分許,侵入陳淑玲位於臺中縣龍井鄉【嗣已改制 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竊得, 另案通緝中),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時、地,向 當時一同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低價購入而故買之。嗣廖條福將上開 手機插入以吳舜風(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查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經警調閱上開手機IMEI序號之 通聯紀錄,復經廖條福主動交出上開手機扣案(業經當庭發 還予陳淑玲收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條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玲於警詢中以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吳舜風於偵訊中之供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開手機外盒產品資訊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偵緝字1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條福所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請 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
錄表可查,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上開手機等一 切情狀,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