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932號
PCDM,102,簡,3932,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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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73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收受之政治獻金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榮華原係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 第4 屆市民代表(任期自民國95年間起至99年間止),並於 99年O月OO日登記參選選舉投票日為99年OO月OO日之 新北市OO區OO里第1 屆里長(前屆即臺北縣最後1 屆里 長任期屆滿日為99年OO月OO日),而為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5 款所稱之擬參選人。詎其明知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 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 獻金,且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 期間自99年O 月OO日起至99年OO月OO日止,竟未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即於99年O 月 OO日,在址設臺北縣OO市○○路000 巷0 號之「保佑宮 」內,收受「保佑宮」所捐贈之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現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榮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保佑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水上於調查局及 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保佑宮」管理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林雲清於偵查 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保佑宮」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張水樹於調查局及 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保佑宮」總幹事陳正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六)證人即「保佑宮」會計劉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七)99年O 月OO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1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商銀) OO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



(八)同案被告劉素珍製作之銀行存款明細表1份。(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2 年O 月OO日函附新北 市選舉委員會函暨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OO區保佑里里 長陳榮華候選人資格審查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候選人 登記申請調查表、陽光法案主題網- 政治獻金公告事項列 印畫面各1份。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O 月O 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OO區水滴里、水河里、仁愛 里、忠孝里、保佑里、保新里選舉公報1份。
三、查本案捐贈政治獻金者即「保佑宮」雖為政治獻金法第7 條 第1 項第4 款所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宗教團體」,然「 保佑宮」提供被告9 萬元現金之目的既係贊助被告競選新北 市OO區保佑里第1 屆里長,該9 萬元即屬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定義之政治獻金無疑,而參酌同法第15條第1 項、 第2 項關於擬參選人收受不符同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得捐贈 政治獻金者捐獻之政治獻金時,應以下列方式返還:「一、 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 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二、收受之票據 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 ,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 式返還之。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 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等規定可知, 擬參選人於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內,欲收受任何個人、政 黨、人民團體、營利事業捐贈之政治獻金時,即需先依同法 第10條第1 項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申報監察院許可後方得 收取之,於發現捐贈者不符法定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對象時, 始有同法第15條第2 項第1 至3 款所示依照是否存入專戶而 有不同之返還方式,是本件被告未向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申 報監察院許可,即收受不得捐贈政治獻金者捐贈之政治獻金 ,核被告所為,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許 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收受之政治獻金數額非鉅,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之現金9 萬元,係被告違法收受 之政治獻金,應依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僱人亦同。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僱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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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