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羅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素琴應給付訴外人鄭文詔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羅素琴應給付訴外人鄭文詔新臺幣(下同)28 萬4,621 元,及其中24萬0,906 元部分自民國95年9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之。」嗣於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羅素琴應給付訴外人鄭文詔28萬0,621 元,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經核該等 變更均是基於同一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文詔曾與原告簽定信用卡契約,經結算後,鄭文詔 就該信用卡契約尚積欠原告28萬4,621 元,及其中24萬0,90 6 元部分自95年9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具1,200 元違約金等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原告就系爭債務,已對鄭文 詔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4825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
㈡、詎鄭文詔為逃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償,竟於94年11月24
日將其原來與訴外人鄭文郁、鄭文凱、鄭陳梅等3 人共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鄭文詔、鄭文郁、鄭 文凱、鄭陳梅就此不動產原各擁有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無 償贈與給其配偶即被告羅素琴,並於94年12月8 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鄭文詔當時既已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可見鄭文 詔與被告羅素琴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業已積極減少鄭文詔 之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故原告本得 訴請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又 因鄭文郁、鄭文凱、鄭陳梅亦於94年11月24日將渠等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同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 素琴,故被告羅素琴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擁有如附表所示 地號、建號等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㈢、又被告羅素琴取得如附表所示地號、建號不動產之「全部」 所有權後,即以450 萬元出售給不知情之訴外人鄭文侯,並 於99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地號、建 號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文侯。㈣、再鄭文詔與被告羅素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業經鄭文詔之其他債權人即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向鈞院提起「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鈞院也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343 號(下稱 前案一審)、105 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下稱前案二審)等判 決認定前開債權、物權等行為,確屬詐害債權行為,故均予 以撤銷在案,然因被告羅素琴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鄭文侯 ,致該等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雖經鈞院撤銷,被告羅素琴仍 無法回復原狀,惟被告羅素琴就受領之450 萬元買賣價金中 4 分之1 、即112 萬5,000 元部分【計算式:450 萬元(被 告羅素琴出售所獲之總價金)×1/4 (鄭文詔贈與給被告羅 素琴之權利範圍比例)=112 萬5,000 元】,當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鄭文詔均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 條與第179 條,代位鄭文詔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羅素琴於前述買賣價金112 萬5,000 元範圍內,返還 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並由原告受領。
㈤、再因新光公司對鄭文詔尚具74萬9,374 元之債權,堪認原告 得行使前述代位權之範圍至多為37萬5,626 元【計算式:11 2 萬5,000 元(原告與新光公司原得請求代位行使之所有不 當得利債權數額)-74萬9,374 元(新光公司得請求代位行 使之所有不當得利債權數額)=37萬5,626 元】,本件原告 僅請求代位受償28萬0,621 元,自無逾越前開原告得受償之 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179 條 、第242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羅素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前案判決書、鄭文詔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9 頁至第23頁、第110 頁 至第127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不動產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104 頁 ),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一審、二審卷宗核對無訛,再被 告羅素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羅素琴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是依前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當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為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 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 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鄭文詔與被告羅素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既於104 年12月4 日經前案一審判決,認 定該等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而予以撤銷,並於105 年11月 前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前案一審判決自屬確定之形 成判決,具有形成力,且對原告亦生有既判力。2、另查,於鄭文詔與被告羅素琴於94年11月、12月為前述債權 、物權行為時,原告已屬鄭文詔之債權人,亦有聯徵中心之 之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 ,而鄭文詔於前案一審程序中,陳稱其當時其財產已經不足 清償其所有負債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75 頁),被告羅素 琴亦於前案一審時陳稱:我的老公鄭文詔在外面欠很多錢, 很多當舖跟地下錢莊在房子未過戶前來要錢,我才知道他欠 很多錢,其他持分的人是鄭文詔的兄弟,都怕跟鄭文詔牽連 ,所以他們就商量叫鄭文詔把房子的持分移轉給我,由我出 面去農會貸款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45 頁反面),堪認鄭 文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羅素琴時,鄭文詔所有之財產 確實已經不足清償其所有債務,故鄭文詔與被告羅素琴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顯已積極減少鄭文 詔之財產,且對原告之債權受償有所妨害,故原告應亦得行 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應屬甚明。然前開債權 、物權行為,既經新光公司提起前案訴訟予以撤銷,前案亦 因具有形成力,故鄭文詔與被告羅素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債權、物權行為,對原告自均屬無效之行為,併與敘明。㈡、原告得請求代位受領部分:
1、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前段及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2、鄭文詔與被告羅素琴間前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既經前案撤銷,羅素琴本應依法回復原狀,即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鄭文詔所有,然因被告羅素琴業於99年 6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辦理全部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予不知情之鄭文侯,且鄭文侯也已實際交付買賣價金450 萬 元,職是,系爭不動產實已無法回復登記為鄭文詔所有。然 被告羅素琴受領之買賣價金450 萬元中之「4 分之1 」共11 2 萬5,000 元部分(計算式如原告主張欄),本應屬鄭文詔 所有之財產上利益,被告羅素琴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受領之, 自屬受有利益,卻致鄭文詔受有財產之損害,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應成立不當得利,鄭文詔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買賣價金共112 萬5,00 0 元之利益。惟鄭文詔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又為鄭文詔之 債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於鄭文 詔積欠系爭債務之範圍,代位行使鄭文詔對於被告羅素琴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核屬有據。3、然鄭文詔之另一債權人即新光公司業於前案代位行使系爭請 求權,且查前案判決亦認新光公司可於「26萬1,458 元,與 其中21萬6,639 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暨執行費2,092 元(下稱甲債權)」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 請求權(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3頁),而新光公司迄今尚未 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名義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8 頁), 是原告主張雖欲基於其債權人身分行使鄭文詔之權利,然因 鄭文詔之系爭請求權,業有部分經新光公司合法以起訴方式 行使,應視同鄭文詔已行使系爭請求權,故鄭文詔之其他債
權人(如原告),就新光公司已行使部分,即不得再代位重 複行使系爭請求權,自屬當然;再經原告查詢新光公司甲債 權之債權總額,新光公司自行計算至本件106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甲債權總額共計為74萬9,374 元,有新光 公司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9 頁 ),是以原告就系爭請求權應以於37萬5,626 元為限(計算 式如原告主張欄),本件原告僅請求代位受償28萬0,621 元 ,並未逾越37萬5,626 元之範圍,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179 條、第242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鄭文詔28萬0,621 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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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 年度桃簡字第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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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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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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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 大溪區 │中庄│中庄街│0000-0000 │建│ 174.00 │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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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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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 號├────────────┤建築材├────┬────┤ 範 圍│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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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中庄街│鋼筋混│總面積:│屋頂突出│4分之1│
│ │ │小段0000-0000 地號 │凝土造│167.52平│物3.99平│ │
│ │00301-│ │,2層 │方公尺 │方公尺 │ │
│1 │000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0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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