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彬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伍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仕彬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 某處,以新臺幣300 元之價格,向某自稱「林凱迪」之成年 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後,於102 年1 月1 日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501 室 租屋處內,無償轉讓K 他命供友人李昆翰、王緯智施用。嗣 陳仕彬因另案被通緝,而為警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查獲,再經陳仕彬帶同前往 上址租屋處內,查獲李昆翰、王緯智,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袋(驗餘淨重0.2755公克)、吸食器2 個、玻璃球1 個、K 盤1 個、K 他命刮片2 張、分裝杓1 支等物,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昆翰、王緯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檢出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之102 年1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 在卷可稽;且證人李昆翰、王緯智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2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陳述,爰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助長毒品 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 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252號判決足供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 (驗餘淨重0.275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 1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K 盤1 個、K 他命刮片2 張, 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又扣案之吸 食器1 個(無貼紙,業已於他案宣告沒收)、吸食器1 個( 有貼紙)、玻璃球1 個、分裝杓1 支,與本案犯行無涉,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