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啟宏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87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啟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胡啟宏與簡孜容原係男女朋友,於101 年5 月間分手後,胡 啟宏認簡孜容藉故遲不歸還借其使用之三星牌GALAXY-S3 型 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5C0A5B3E3BBE號),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 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傳送 簡訊至簡孜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對 簡孜容恫稱:「看是要接電話還是下班我帶人在診所抓妳表 姊,當然妳也可以叫她別來,妳跟她一起躲我。限妳五分內 來找我。他媽的賤女人…妳不接不回也不下來是不是。不接 是不是,還是要我現在帶人去新莊家找妳媽跟妳姐」等語, 以此加害簡孜容及其親屬之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簡孜容, 嗣簡孜容於翌(4 )日閱覽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證據:
(一)、被告胡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孜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簡訊翻拍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胡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簡孜容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生變 ,欲取回借與簡孜容使用之手機未果而心生不滿犯案,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感受恐懼之程度,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罪 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已於102 年5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2 年5 月22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