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舜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 改過遷善,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洪舜樂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舜樂於民國101年8月30日9時10分許,騎乘所竊取賴榮村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往新北市○○區○○里000○00號林陳桂子經營 之雜貨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陳桂子轉身取貨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桌上之七星香菸1條、白長壽香 菸8條、10號長壽香菸2條、7號長壽香菸7條(價值約新臺幣 1萬1,550元)得手。嗣洪舜樂於101年9月1日6時30分許,騎 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舜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陳桂子、賴榮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