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281號
PCDM,102,簡,3281,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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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香芬」署押共貳枚、扣案變造之李香芬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謝淑芬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淑芬於民國101 年2 月下旬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春日 路附近之某當舖門口,拾獲李香芬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正 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張,謝淑芬明知該等證件為他人之 遺失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 。
謝淑芬於102 年3 月1 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6 月上旬) ,竟意圖供冒用李香芬身分使用,基於變造國 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 13 樓 居所,將自身照片貼於上開李香芬汽車駕照正本及國 民身分證影本上,復將上開貼有自身照片之身分證影本持往 居所附近便利商店影印後,裁切成一般身分證之尺寸,以此 方式接續變造完成有謝淑芬照片之「李香芬」名義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特種文書各1 張。
謝淑芬於102 年3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遇警盤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 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偽冒「李香芬」名義而出示上 開變造之李香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照正本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之李香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 執照正本。
謝淑芬隨警方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辦 公室後,隨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在附表所示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上偽造「李香芬」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指印」1 枚,應予更正) ,並將偽造完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持交警方承辦人員收執 存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同意警方搜索之意旨,足生損害 於李香芬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偵查犯罪機關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嗣經警向謝淑芬確認「李香芬」之個人資料時,謝 淑芬無法應答,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㈢扣案之被害人李香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經變造上有被告謝 淑芬照片之「李香芬」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國民身分 證影本各1 張。
㈣被告謝淑芬偽造「李香芬」之簽名及指印於其上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份。
㈤102 年3 月5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 士身分、汽車駕駛人資格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 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 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 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而相較於刑法第21 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 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 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 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 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謝淑芬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戶籍法 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汽車駕駛 執照部分),而其犯罪事實一、㈡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汽 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上開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查附 表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表示簽署人同意警察機關得 未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具有表彰一定意思之功用,已具備私 文書之性質。上開文件雖為檢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



告既於其上之受搜索人欄簽名確認,自已足認被告有將上開 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 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 與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對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 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之被害 人李香芬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侵占遺失 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本 院既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一併就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等罪名為防禦,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
㈢另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 書罪( 汽車駕駛執照部分) 三罪名間,係基於為逃避警方偵 查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 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數罪併罰關 係,即有未洽,併予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侵占遺失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本件不構成累犯:
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件應構成累犯乙節 ,惟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6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為有 期徒刑5 月、1 年6 月,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因而 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亦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7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 丙、丁三案接續執行,雖於101 年5 月4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 出監而形式上執行,惟嗣與甲、戊二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50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是被告前所犯乙、丙、丁罪所處之刑,即屬未執行



完畢,於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㈤量刑與沒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竟利用拾獲被害人李香芬遺失證件之機會予以變 造,冒用被害人名義藉以隱匿身份意圖逃避刑責,足使被冒 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 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簽名 及指印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謝淑芬之照片1 張(置於變造「李香芬」汽車駕駛執照上相片欄上),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變造之上有被告照片之「 李香芬」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則為被告所有因實行本案之 變造犯罪所生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李香芬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含其上所換貼之被 告照片)各1 張,係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 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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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 在 卷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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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願受搜索同意│偽造「李香芬」之│102年度偵字第 │
│ │書受搜索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7315號卷1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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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