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 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0 年1 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66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8 日凌晨0 時42分為 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其採尿送驗後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1 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0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 紙。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101年6 月8 日凌晨0 時4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該公司101 年6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各1 紙在卷足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 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足見被告在101 年6 月8 日凌晨0 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五、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 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