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38
、29373、29623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
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43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易字第436號卷第63頁背面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述之打破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時地,為竊取被害人邱俊銘、葉金龍車內財物 之目的,而敲破各該車車窗後進入車內行竊,是以被告之行 為順序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 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 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 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器物與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等罪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竊盜既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1 次與竊盜既遂4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 地,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有多次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
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 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被害人梅聖霖、王進福、王 桂棠、施宗榮因車內財物失竊而受有損失外,同時並造成上 開被害人4 人及被害人邱俊銘需耗費時間、金錢修復遭毀損 車窗之困擾,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犯本件 5 次竊盜行為,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其中1 次 未竊得財物而屬未遂,而竊盜既遂所得財物均價值非鉅,並 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件4 次 竊盜既遂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林正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所示之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林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所示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林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所示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林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所示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林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所示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