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志(原名陳泓彰)
林之堯
李佳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1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予補充:「被告丁○○ (原名陳泓彰)、乙○○、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丁○○、乙○○、甲○○與少年孫 ○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之規定,然92年5 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生效)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明文;而該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然條文之內容並無 更正;本件被告丁○○、乙○○行為時,雖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公布施行 ,但法院判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業已施行, 不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對被告而 言,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比較輕重適用之 問題,應逕依新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 加重其刑。查被告丁○○為73年12月11日生、被告乙○○為 79年7 月18日生,2 人於行為時之100 年10月7 日時均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孫○豪係83年8 月出生,於行為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則被告丁○○、乙○○與少年孫○豪共同實施本案之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係82年1 月19日出生,其於本件 犯行時僅年滿18歲,非屬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問題。爰 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夥 同被告乙○○、甲○○及少年孫○豪等人,以證人黃茂雄已 簽立本票為藉口,使用強暴之手段無端要求告訴人丙○○亦 須簽立同等面額之本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 可取,應予非難,暨分別斟酌其等之素行、分工程度、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丁○○、乙○○、甲○○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丙○ ○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告訴人 丙○○當庭原諒被告3 人,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丁○○、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 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丁○○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 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就被告丁○○部分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至本件被告丁○○等3 人於犯傷害、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告 訴人丙○○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住處之巷口所簽立之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並未據扣案 ,且依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供稱:丙○○所簽立 之本票,好像有二張,第一張因丙○○寫錯了做廢撕掉,另 一張簽到一半,警察就來了等語,核與告訴人丙○○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上開本票已遭撕毀而不存在, 衡情上開本票應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甲○○、少年孫○豪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7 日14時至15時間 之某時許,在告訴人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住處之巷口,由乙○○、甲○○、少年孫○ 豪抓住丙○○手腳,由丁○○徒手毆打丙○○,導致丙○○ 受有前胸部二處紅腫擦傷等傷害,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乙節,有聲請 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傷 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惟被告3 人就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