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八、三0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 三重忠孝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泰」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伍○麒 、楊○航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三重忠孝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 於幫助;又被害人同○莉因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陷於錯誤 而欲匯入前揭帳戶,後因同○莉之帳戶未設定轉帳功能,幸 未匯入款項,然詐欺取財之正犯既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被 害人同○莉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僅因障礙致未得手, 正犯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因幫助犯本質上具有從屬性, 應認被告此一部分犯行僅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故核被告黃 浚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 財未遂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伍○麒、同○莉、 楊○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被害人伍○麒、同○莉、楊○航達成和解,賠償所 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二份附卷可憑,被害人伍○麒、 同○莉、楊○航亦均表示宥恕,本院認其年紀尚輕,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48號
101年度偵字第30237號
被 告 黃浚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燁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 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 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28日 某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重超峰快 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下稱三 重忠孝郵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 泰」之成年男子,供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於101 年6月28日20時35分許,由其中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絡伍 禮麒之女友陳○如,佯稱陳○如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有誤,需 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設定云云,致陳○如陷於錯 誤,持伍○麒所有之提款卡依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至ATM自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黃浚燁上開三 重忠孝郵局帳戶後,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二) 於同日晚間21時5分許,由其中某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 賣家撥打電話聯繫同○莉,向同○莉佯稱先前購物時因作業 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 云,致同○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5分至ATM自動 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惟因同○莉之帳戶未設定轉帳功能而 未得逞;(三)於同年6月28日21時48分許,由其中某不詳 成員透過上開撥打同○莉電話之機會聯繫楊○航,假裝係網 路購物賣家,並向楊○航佯稱同○莉先前網路購物有溢收貨 款情形欲退款返還同○莉,請楊○航提供至提款機按照指示 操作始能接受退款云云,致楊○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22時32分、22時36分至ATM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匯款16,990 、9,150元至黃浚燁上開三重忠孝郵局帳戶後,均旋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伍○麒、同○莉及楊○航均發覺受 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黃浚燁到案說明,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同○莉、楊○航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浚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同○莉、楊○航及被害人伍○麒於警詢時之 指述;
(三)被告之上開三重忠孝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各1份;
(四)告訴人楊○航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ATM自動櫃員機客戶 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浚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2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同○莉之部分,該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 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至告訴暨移送意旨原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嫌乙節,惟查,告訴、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詐 欺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述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 有之上開帳戶,以及網頁資料所顯示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 ,為其唯一論據,然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等並未與被告見面 ,又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被告是否 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已非無疑,況上揭相關事證,僅能認 定被害人遭訛詐之經過,及該犯罪集團曾利用被告前揭帳戶 ,作為提款、匯款所用之情,惟仍無從由被害人等將款項匯 入被告前開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或證明被告有何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犯行乃係同一行為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何 皓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彥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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