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即Herawati Ron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珮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87年11月24日,佯稱同意與告訴人李文筆結婚,使李文筆陷 於錯誤,因而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與被告及被告家 人,詎被告於88年4 月25日與告訴人在臺灣結婚後,竟於88 年5 月8 日,在臺北縣板橋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住處,將家中之金飾、現金攜帶一空,並逃 匿無蹤。告訴人多次找尋,被告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 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 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 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 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 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間為88年5 月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係於88年5 月10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9 月27 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3656號),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9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 計(期間為1 年7 月17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8 年7 月30日)至繫屬本院(88年9 月27日)之期間(1 月27 日 )。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最遲 應於102 年4 月27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 ,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8年5 月8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1年7月17日
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月27日
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