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龍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17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龍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欣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 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10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9年4 月9 日徒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29、30日與其雇 主楊榮琠共同前往呂俊宏、邱淑蘋夫妻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1樓住處施作浴室、廚房地板裝潢工程,因而 得知呂俊宏及邱淑蘋家中經濟優渥,復得知呂俊宏及邱淑蘋 於同年11月14日至19日共同出國旅遊,認有機可乘,竟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6日19時許,由蔡欣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國安」,並攜帶繩索 (未扣案),共同前往呂俊宏及邱淑蘋住處,攀爬呂俊宏及 邱淑蘋住處社區欄杆進入後,由未上鎖之安全門進入逃生梯 ,前往頂樓後,由蔡欣龍自頂樓垂降至呂俊宏及邱淑蘋2 人 上址住處後陽台,並攀爬窗戶進入廚房,再打開大門讓「國 安」進入,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700 至800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財物分裝成7 袋後, 放直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蔡欣龍與「國安」將所 竊得之部分新臺幣現金約8 萬元朋分花用,其餘竊得之財物 則由蔡欣龍與不知情之女友黃郁卿分別於同年11月19日19時 及11月20日7 時許搬運至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百 麗汽車旅館307 室及黃郁卿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3 樓之住處藏放,以待「國安」尋找管道變賣。嗣呂 俊宏及邱淑蘋於同年11月19日返國後,發現住家遭竊,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蔡欣龍,復 由黃郁卿之陪同警方至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發還予呂俊宏)。
二、案經呂俊宏、邱淑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郁卿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俊宏、邱淑蘋警詢 時之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贓物照片114 張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房屋大門之門扇,其效用為 住宅防閑之安全設備,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按被告於夜 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 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 ,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 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1 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蔡欣龍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係攀爬陽台處之窗戶進入廚 房,復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 重要件,應予補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安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 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10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9年4 月9 日徒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且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大部分竊得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案,竟仍不知悔 改,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雖受刑罰矯治,然仍無悔意,其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侵 入住宅竊盜他人之財物,造成人心不安,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非予嚴懲,實不足以矯正其犯罪惡習,是就其上開竊盜犯 行,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前有3 次竊盜及1 次贓物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固可謂素行不佳,然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因當時經濟遇到困難,雇主楊榮琠給伊的薪水 不高,無法負擔家庭支出,伊父親的房租要伊支付,且伊父 親脊椎需要開刀,另伊有小孩需要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 92 頁 背面),參以被告本次犯行之動機及犯罪模式,尚與 懶惰成習、長時間、有計畫、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 習慣之情形有間,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又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 效手段,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 等方式,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尤以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 應從嚴認定。況於本案中本院亦已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等 採為量刑之依據,是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 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 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是尚難認定有量處有期徒刑6 年及宣
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 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童軍繩、電擊棒及膠帶,業據被告陳明與本案竊盜 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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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遭 竊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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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項鍊 │12條(起訴書誤載為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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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耳環 │17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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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玉墜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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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墜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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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耳環(對)、項鍊(條)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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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戒指 │1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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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手錶 │9只(起訴書誤載為8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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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手鍊(2條)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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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手鍊 │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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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萬寶龍筆 │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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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IPAD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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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手提包 │4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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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皮夾 │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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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側背包(男用)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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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手提袋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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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遙控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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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汽車鑰匙 │3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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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住家鑰匙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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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呂俊宏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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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呂翊群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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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外國駕照(CHIU JESSICA)│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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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APEC卡(LU HOWARD)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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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呂翊群健保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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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呂俊宏健保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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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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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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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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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花旗銀行提款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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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澳盛銀行提款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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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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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手錶盒 │4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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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新臺幣 │115,000 元【領回部分】 │
│ │ │另有被告與國安取走花用之│
│ │ │8萬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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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人民幣 │20,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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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韓幣 │2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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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歐元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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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印尼幣 │2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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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港幣 │5,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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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越南幣 │7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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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澳幣 │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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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泰幣 │8,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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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新加坡幣 │3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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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美金 │4,0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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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FRANCK MULLER錶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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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HOGA錶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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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