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04號
PCDM,102,易,704,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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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育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901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
字第69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育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育祺與告訴人林永中間 有債務糾紛,被告為求債權實現,竟與另案被告洪清山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現 門牌號碼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本院 法庭大樓4 樓15法庭外,利用告訴人等候開庭之機會,先由 被告出示相關債權文件後,另案被告洪清山即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擦傷及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並 於告訴人起身離開座位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物,阻止告 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嗣因本院庭務員聞聲前 來制止,告訴人方趁隙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柯育祺涉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 林永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證人蔡永 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五)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 照片;(六)證人洪清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1 年5 月間之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間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證人蔡永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間之通聯紀錄等證據,為其主 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柯育祺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之事實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打 算趁告訴人至法院開庭之機會,向告訴人催討其積欠伊之貨 款,適證人洪清山來公司找伊請領貨款,伊便告知證人洪清



山此事,要證人跟伊一起去法院,如果伊向告訴人要到貨款 再給證人,後來伊與證人洪清山在法院碰到告訴人,伊要求 告訴人將貨款處理好,但遭告訴人拒絕,證人洪清山遂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伊當時有在旁勸阻,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亦 未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且當天伊尚未與告訴人談出結果, 告訴人即逕自進入法庭內,開完庭後亦自由離去,足見告訴 人之自由未受妨害;且伊若欲傷害或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亦 不可能選擇在法院公然為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洪清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名全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名全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積欠名全公司貨款 新臺幣(下同)146,450 元,伊於案發當日向被告請領貨 款時,被告表示要去法院找告訴人催討貨款,要伊一起去 ,如果被告有拿到貨款,就將貨款給伊,但被告並沒有請 伊幫忙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後來伊跟被告在法院碰到告訴 人,被告要求告訴人將貨款處理好,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 票,但告訴人不肯,且態度囂張,講話很衝,伊因若無法 討到貨款,名全公司可能會週轉不靈,一時情急,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被告當時只是拿著告訴人先前開立的貨款單 站在一旁,表示不要這樣拉扯,要告訴人簽本票就好,並 沒有說如果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 102 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102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 並提出名全公司帳單1 紙及送貨單7 紙為證,核與被告上 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洪清 山共與告訴人發生3 次肢體衝突,第1 回係於101 年5 月 28日15時54分19秒許至15時55分10秒許,證人洪清山徒手 將告訴人自座位上拉起,並多次抓握告訴人之上衣衣領處 、手腕及手臂等處,嗣於15時54分23秒許以右手揮擊告訴 人之胸腹部後,復持續以左手抓握告訴人之上衣衣領處, 同時將告訴人之身體往監視畫面右邊拉動,告訴人則以左 手握住證人洪清山之左手,證人洪清山隨即放開告訴人之 衣領,並於15時55 分7秒許至15時55分10秒許,突然以雙 手將告訴人之身體向後推,使告訴人往後倒坐於座椅上; 第2 回係於同日16時16 分37 秒許至16時16分41秒許,告 訴人自座位起身欲離開時,證人洪清山以雙手拉住告訴人 之右手腕處,並於告訴人掙脫時不斷反覆拉扯告訴人之上 衣衣領、手臂及背包等處,直至告訴人朝報到處之方向高 舉右手,證人洪清山才鬆放對告訴人之拉扯;第3 回係於 同日16時16分58秒許至16時17分25秒許,告訴人、證人洪



清山及被告一同從法庭大樓4 樓後側休息處朝報到處方向 行走至第15法庭門口處時,證人洪清山突然轉向告訴人, 以左手揮碰告訴人之右手,並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臂 ,經告訴人掙脫後,證人洪清山又向告訴人之方向逼進, 並不斷抓扯告訴人之上衣衣領、手臂及手腕等處,迫使告 訴人逐步向後退至靠牆面窗戶處,直至庭務人員到場制止 ,證人洪清山始放鬆對告訴人之拉扯。而被告在上開證人 洪清山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於第1 、2 回均只旁觀兩 人拉扯,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於第1 回證人洪 清山將告訴人推倒至座椅上後,被告亦未刻意移動位置擋 住告訴人離去之方向,且迄至16時16分36秒許(即第2 回 開始時),告訴人始有自座位上起身之動作,在此之前, 告訴人客觀上並無任何表現於外之舉動,足以令人認其有 離去現場之意思;第2 回告訴人自座位起身欲離開時,被 告亦係站在告訴人與證人洪清山之後方觀看兩人拉扯,並 未與證人洪清山一左一右擋住告訴人之前進方向;於第3 回時被告曾趨前制止證人洪清山與告訴人拉扯,並以左手 搭握證人洪清山之左手臂將證人洪清山拉開(見本院102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是於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洪 清山3 次肢體衝突之過程中,被告均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或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舉動;縱被告未阻 止證人洪清山與告訴人拉扯,然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與 證人洪清山間有共同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況證人洪清山與告訴人3 次肢體衝突之時間均不到1 分鐘,歷時甚短,被告於最後1 次衝突時亦曾出手制止證 人洪清山。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故 意,應足採信。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洪 清山一起到法院來找伊,證人洪清山一看到伊,還沒說話 就先打伊左胸一拳,接著被告就把對帳單拿出來,與證人 洪清山一同問伊貨款要如何處理,伊表示不方便,被告要 求伊簽本票,不簽的話就不讓伊離開,伊堅持不肯簽,證 人洪清山就說那伊不用進去開庭了,後來伊起身告訴被告 及證人洪清山說要去開庭,證人洪清山就拉住伊,不讓伊 走,被告在另一邊擋著伊,一左一右擋住伊行進的方向, 當時伊有試圖繞過2 人往前走,但因證人洪清山一直拉著 伊,所以伊沒有繞過去云云,惟為被告與證人洪清山所否 認,證人洪清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站起來 時根本沒有講他要去開庭,因為開庭時間還沒有到等語( 見本院102 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8 頁);證人蔡永山



警詢時亦陳稱;伊當天有看到被告、證人洪清山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但沒聽到證人洪清山對告訴人說;「出去說! 今天你不用開庭了!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9011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核與被告 所辯及證人洪清山證述之情節一致,況證人蔡永山尚證稱 :當日有看到證人洪清山拉扯告訴人的衣服,告訴人從椅 子離開時,證人洪清山又一直拉著告訴人的衣服等語,所 證對告訴人非完全不利,是證人蔡永山此部分所述應堪採 信;兼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實積欠被告三、四 十萬元之貨款,當天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額係被 告認定之貨款金額,被告並未押著告訴人或拉著告訴人簽 本票,且告訴人最後亦未簽本票,嗣後告訴人起身打算離 開時,被告並沒有擋住告訴人,而是證人洪清山拉著告訴 人之衣領不讓其離開等情(見本院102 年6 月24日審判筆 錄第5 頁至第7 頁)。是告訴人關於被告有無於告訴人起 身欲離開時,與證人洪清山一左一右,共同擋住其前進之 方向乙節,告訴人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且告訴人證稱其 與證人洪清山甫一見面,未及交談,即遭證人洪清山毆打 乙節,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其指訴顯有瑕疵可指 。至告訴人雖指稱其與證人洪清山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 在旁要求其簽本票,並表示如果不簽的話就不讓其離開云 云,惟此部分指訴之情節,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別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19011 號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011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四)另證人洪清山係因被告允諾如向告訴人取得貨款,即以之 清償對證人洪清山經營之名全公司所負債務,而出於維護 名全公司債權之利己動機,始與被告共同向告訴人催討貨 款,嗣因證人洪清山認告訴人態度惡劣,並無誠意處理與 被告間之債務,且擔心如此一來名全公司之債權將無法獲 償,可能因此週轉不靈,一時情急,方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此外,被告並未請證人洪清山幫忙向告訴人催討貨款, 證人洪清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被告亦有出言制止等情 ,業經證人洪清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2 年 1 月18日訊問筆錄、102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是尚難 以證人洪清山係應被告之邀與被告一同向告訴人催討貨款 乙節,遽認被告與證人洪清山間,有共同傷害及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五)末查,證人洪清山蔡永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 101 年5 月間之通聯紀錄,均僅能證明案發當日渠等間有 電話通聯之事實;至證人蔡永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僅可證明證人洪清山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皆無從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 與證人洪清山間,有共同傷害與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認定被告柯育祺涉有本案傷害及強制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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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