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
322 號、第30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開附表編號1 、2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廖莉玲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㈡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2日入監執 行,於100 年2 日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侵入蔡秀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 0 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蔡秀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2,000元與35,000元。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1月 19日上午8 時50分許,侵入林茂松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 巷0 號2 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茂松所有放置於上址 住處之辦公桌上皮夾內之現金1,000 元。
㈢復於101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5 分許,未經住戶莊國宗同意 ,無故侵入莊國宗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 宅內,尚未著手翻動財物之際,因上址內家犬吠聲驚動莊國 宗,始當場發覺廖莉玲在屋內,遂報警查悉上情。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1月 22日上午9 時許,侵入李金池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 號2 樓之住宅內,著手翻動住宅內之財物,然未尋得財 物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蔡秀菊、林茂松與莊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 82號判決)。是證人蔡秀菊、莊國宗、李金池以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廖莉玲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 從未去過蔡秀菊住處,怎可能竊取任何財物云云。經查: ㈠證人蔡秀菊於偵查時證稱:伊在101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30 分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看到 一位陌生人站在1 樓通工廠的門裡面,該處一樓是作鐵工廠 ,二樓是伊的住家,伊也有在二樓幫人改衣服,三樓也是伊 的住家,當時伊問被告為何站在那裡,被告說有衣服要給伊 改,並說要回去拿衣服,當時2 樓的門沒鎖,伊確定被告是 從側門上2 樓,後來伊發現2 樓的梳妝台上的薪水袋不見了 ,裡面有42,000元,另外三樓衣櫥抽屜內的小包包內少了 35,000元,伊在警察局有指認被告,因為當時伊有和被告說 話,且被告外型矮矮胖胖的很好認,伊不會認錯人,伊確定 當天伊遇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0322 號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伊在伊家一樓的樓梯口看到被告從樓上下來,伊就問被 告怎麼在這邊,當時伊剛從銀行回來,被告說她有按伊家門 鈴,沒有人應聲她就推門進去,實際上被告是從樓下的側門
進去的,伊樓下的側門沒有鎖,因為一樓是在作鐵工廠,因 為當時伊有幫人修改衣服,被告說她有衣服要給伊改,要回 去拿,伊早上去銀行之前,把薪水用薪水袋裝好寫名字放在 梳妝台上,後來整包被竊走,薪水袋內有42,000元,另外三 樓衣櫃抽屜內的小皮包內,被竊走35,000元現金,該現金伊 兒子前一天還有確認金額,都是在被告碰面之後才發現不見 的,伊確定在庭的被告就是當天進入伊家的人,當天伊先生 在一樓工作,伊兒子出去送貨,二、三樓都沒人,伊有看過 監視器,那時間就只有被告進入伊家中,沒有其他人進入等 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55 號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蔡秀菊於101 年5 月1日 晚 間及101 年5 月2 日上午,均由自己或由其子確認該42,000 元及35,000元之現金金額,證人蔡秀菊住處遭竊後,其亦透 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101 年5 月2 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 進入其住處內,且其屋內金錢隨即遭竊,更顯見上開42,000 元、35,000元係遭被告竊取。
㈡參以證人蔡秀菊於警詢時曾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蔡秀菊該時即指認被告為竊取其住處內財物之人,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322 號卷第27頁 ),且證人蔡秀菊與被告多次當面、當庭指認,歷次均明確 證稱被告即為竊取其住處財物之人,足見證人蔡秀菊指認無 誤,更顯見證人蔡秀菊上開指述應堪信為真實。 ㈢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322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是被告應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侵入蔡秀菊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蔡秀菊所 有之現金42,000元與35,000元。
㈣至被告辯稱:伊從未至蔡秀菊住處云云,惟查,縱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僅能確認有人出入證人蔡秀菊之住處,尚無法確 認竊賊之面容,然證人蔡秀菊曾與竊賊當面對話,並已多次 明確指認被告為當日與其對話之竊賊,業如前述,如被告並 未至證人蔡秀菊住處竊取財物,證人蔡秀菊又怎可能於警詢 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於書面指認、當面、當庭指認時 ,均明確證稱當日進入其住處竊盜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係 101 年5 月2 日至證人蔡秀菊住處竊取財物之人,應屬無疑 ,被告辯稱其並未至蔡秀菊住處云云,不足採信。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廖莉玲固坦承其於101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 曾進入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內,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進入該處,但並未竊取任 何財物,如伊有竊取林茂松皮包內財物,應會把整個皮包拿 走,而非僅拿其中之1,000 元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50 分許,被告進入伊家對面的鄰居莊國宗家中被抓到,警察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問伊家中有無失竊,當天伊在房間後 面,被告有開樓下一樓的門,因為門很緊,打開關起來都有 聲音,伊想說伊太太上午9 點才會回來,伊聽到聲音但沒有 看到伊太太,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警察問伊後,伊看伊的 皮夾,發現皮夾內原有1,200 元,但後來只剩下200 元,因 伊晚上回家都會看皮夾內還剩下多少錢,伊很確定那天皮夾 內還有1,200 元,當天除了被告進入二樓外,未有其他人進 入,樓下工廠內的師傅也都沒有上伊二樓住處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555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則從上揭 證詞可知,當天僅有竊嫌一人進入證人林茂松上址2 樓住處 ,並竊取林茂松所有之現金1,000 元。
㈡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林茂松住處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認被告於101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曾進入林茂松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之1 樓大門內,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55 號卷第10 2 頁背面至第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參以證人林茂松 確認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進入該處2 樓竊取財物,此外,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30322 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足認 被告於101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侵入林茂松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茂 松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之辦公桌上皮夾內之現金1,000 元。 ㈢至被告辯稱:伊僅有進入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內,並未至2 樓竊取財物,且伊若要偷會整個皮包拿走, 不會只偷1,000 元云云。惟查,證人林茂松業已明確指稱當 日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進入該處2 樓,且證人林茂松前晚已 確認其皮包內金額,並於案發後隨即確認有1,000 元遭竊, 是被告辯稱並無竊取證人林茂松所有之1,000 元現金,尚難 採信;至被告是否將林茂松所有之全部皮包拿走,或僅竊取 其中之1,000 元,涉及當時竊盜之情形、竊取財物之習慣等 情,要不得以被告未拿走皮夾,即認被告與本件竊盜無涉, 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555 號卷第57頁),關於本件被告侵入證人莊
國宗住處之情形,亦據證人莊國宗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322 號卷第80頁) ,復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0322 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莊國宗於偵查時證稱:伊住處內物品未被移動,當時 伊在睡覺,伊養的狗在廚房叫,伊太太就去看,看到被告, 就叫伊過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30322 號卷第80頁),則從證人莊國宗上揭證述可知,被 告侵入上址住宅後,即因莊國宗家中之狗吠叫而被發現,參 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翻動財物,且被告因遭狗吠叫隨 即遭發現進入上址,時間緊迫下尚無虞搜索財物,亦屬可採 ,是本件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應係構成無故侵 入住宅罪,併此敘明。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555 號卷第57頁),關於本件被告竊盜未遂之 過程,亦據證人李金池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2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復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30532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㈣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竊得 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 編號3 、4 所示之拘役及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102 年1 月25日生 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 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 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 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 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拘役及有期徒刑,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爰不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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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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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 │廖莉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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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㈡ │廖莉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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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㈢ │廖莉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
│ │ │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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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一㈣ │廖莉玲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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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