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15號
PCDM,102,易,515,201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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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瑞仁
被   告 蕭樺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調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粘瑞仁蕭樺謙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瑞仁係打石清運業者,譚其仁(另行 審結)為廢棄物清運業者,被告蕭樺謙則係移動式起重機自 營作業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云禾設計負責人黃正昀(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承攬黃崇銘(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5 樓房屋之裝 修工程,黃正昀將該工程中之打石清運部分交由被告粘瑞仁 施作,被告粘瑞仁再將廢棄物清運部分交由譚其仁施作,譚 其仁則將廢棄物吊掛工作交由被告蕭樺謙施作,另將駕駛貨 車清運廢棄物之工作交由鴻源建材行李宗庭(另由檢察官 為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李宗庭則指派告訴人陳重亦及簡文 良駕駛貨車到場負責清運廢棄物。被告粘瑞仁譚其仁、被 告蕭樺謙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前某時,在上址房 屋頂樓進行將頂樓廢棄土石吊掛至1 樓貨車之工作時,被告 粘瑞仁譚其仁原應注意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 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及為工作場所之巡視;被告蕭樺謙原 應注意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 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對於起重 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 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粘瑞仁、譚 其仁、被告蕭樺謙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粘瑞仁譚其仁 均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及為工作場所之巡 視;被告蕭樺謙則無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 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無專人負責指揮,嗣於同日 下午3 時許,被告粘瑞仁與其僱用之謝詠閎在上址房屋5 樓 頂將廢棄土石置於太空包並勾掛在被告蕭樺謙操作之吊車上



,被告蕭樺謙操作吊車將廢棄土石吊掛至告訴人陳重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上時,太空包勾環突然斷裂,掉 落之土石因而砸中正在該小貨車車斗上準備接應之告訴人陳 重亦,致告訴人陳重亦受有右側全上肢截斷、左側第2 、3 指截斷、第4 指嚴重撕裂傷、左側小腿嚴重撕裂傷併骨頭外 露、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脫臼等重傷害。因認被告粘瑞仁蕭樺謙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粘瑞仁蕭樺謙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粘瑞仁蕭樺謙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粘瑞仁蕭樺謙與告訴人陳重亦業已 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重亦撤回告訴在案,有102 年2 月 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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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