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59
1 號、第28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青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青龍知悉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1 號出口,將其所 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並告知密碼,以此幫助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用。嗣該人及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共犯,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101 年9 月8 日前某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奇集集生活 萬用網登載拍賣「IPAD3 WIFI版32G 」售價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不實訊息,適有陳昭堂於101 年9 月8 日1 時19 分許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之不實拍 賣訊息,致陳昭堂陷於錯誤,先以電子郵件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表示欲購買「IPAD3 」1 台,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年月1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便利超商內,以ATM 轉帳匯款之方式將9,120 元匯至劉青 龍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中,其後陳昭堂因未收到IPAD3 而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9 月10日前某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 路購物網站上,佯裝為帳號WWWPP77766之網路賣家,登載拍 賣「五月天MAYDAY12/21-12/22-12/31 諾亞方舟航空母艦版 高雄世運演唱會各區門票連號」之不實訊息,適有李耀彬於 101 年9 月10日18時許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所刊登之不實拍賣訊息,遂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一路與十全路之便利超商內,以ATM 轉帳匯款之方式,將3, 000 元匯至劉青龍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中,其後李耀彬因未 收到門票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堂、李耀彬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青龍所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屬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11日準 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堂、李耀彬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591 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5 至6 頁反面、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888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5 至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Yahoo 奇摩拍 賣網頁列印資料、證人即告訴人李耀彬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堂提供之中國信託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101 年 10月30日上北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立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101 年 9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至15、17、18 頁、偵卷二第9 至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核退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個人上海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依該帳 戶密碼可供轉帳、提款之使用特性,可認識他人將利用帳戶 實施詐欺犯行,且該收取上開上海銀行提款卡、密碼之成年 人及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共犯,隨即對告訴人陳昭堂、 李耀彬進行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陳昭堂等2 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提供帳 戶密碼行為,對該詐欺行為人從事詐欺取財罪行提供助力,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是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 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陳昭堂等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一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取得告訴 人陳昭堂、李耀彬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陳昭堂、李耀彬各 4,500 元、3,000 元(分別見本院卷第57、58、73、74、79 、80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 份、本院102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其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表達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且已取得告訴人陳昭堂等2 人之諒解(詳見上述四) ,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