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52號
PCDM,102,易,2352,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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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瑞金
      劉文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04
、102 年度偵字第1372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全
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瑞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7 、16、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7 、16、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鐘瑞金劉文燦為表兄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先於民 國102 年5 月5 日前某日,在江西省瑞金市某古玩市場以人 民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假金元寶126 顆及「周振華」署名 之遺書1 紙等物品,並於當地黃金店以人民幣1,000 餘元之 代價,購買黃金碎片2 塊(分別淨重4.43公克及4. 65 公克 ),嗣鐘瑞金劉文燦於102 年5 月5 日以健檢醫美名義申 請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後,於102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許, 一同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由釋悟吉師父所 開設之「東富講堂」,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進入該講堂向釋悟吉師父謊稱有挖到金元寶及 遺書,因無法將金元寶返還遺書立書人「周振華」之後代, 因良心不安而夜夜難眠,請求釋悟吉協助開導解決云云,並 約定於翌(16)日將上開金元寶及遺書帶至講堂處理。嗣於 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鐘瑞金劉文燦攜帶上開假金元寶 5 、6 顆、黃金碎片2 塊及「周振華」遺書等物前往上開講 堂,假裝切下事先黏貼在其中1 假金元寶上之2 片黃金碎片 ,交由釋悟吉持往附近銀樓鑑驗真偽,確認黃金碎片為真金 後,鐘瑞金劉文燦進而向釋悟吉佯稱:拾獲金元寶總重約 20 台 斤,經銀樓鑑價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渠 等只要取回價值約3 分之1 金額(即305 萬)即可,其餘3 分之2 金額交由「東富講堂」從事於濟貧之慈善業務,致釋 悟吉誤信鐘瑞金劉文燦確實拾獲重達20台斤之金元寶,而 與渠等約定於102 年5 月17日由鐘瑞金劉文燦前往上址交



付金元寶,釋悟吉則付款305 萬元與其2 人;迄同日下午1 時許,鐘瑞金劉文燦攜帶上開假金元寶125 顆至上址講堂 內交予釋悟,釋悟吉則事先囑託上開講堂管理人員林永玉自 該講堂帳戶內提領300 萬元現金,加上釋悟吉手上之5 萬元 ,當場交付305 萬元予鐘瑞金劉文燦2 人,以此方式向釋 悟吉詐得財物,得手後由鐘瑞金劉文燦分別持裝有42萬元 、263 萬元之手提袋搭計程車離去。嗣釋悟吉林永玉懷疑 有異,由該講堂信徒多人跟蹤鐘瑞金劉文燦2 人,途中鐘 瑞金趁隙逃逸,劉文燦則返回到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8 樓金弘旅社81 0號房,嗣林永玉持假金元寶前往銀 樓鑑驗,得知均非真黃金元寶,始知釋悟吉受騙上當,並報 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址旅社房內查獲劉 文燦,並扣得現金263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鐘瑞金拘票,於同年月19日 上午0 時20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拘提鐘瑞金到案,並 在鐘瑞金身上扣得現金2 萬5,8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鐘瑞金劉文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釋悟吉林永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玉 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戶名:財團法人臺北市佛教大方廣善事業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周振華



遺書各1 份、假金元寶126 顆、黃金碎片2 塊、筆記本、覺 慧法師等電話名冊、常用電話聯絡表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共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鐘瑞金劉文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行,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自大 陸地區以健檢醫美名義申請來臺後,竟不知循規蹈矩,為貪 圖不法利益,共同以俗稱「金光黨」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5 萬元,詐騙所得金額甚鉅, 且渠等行為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形成不良示範, 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渠等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 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時所扮演之角色,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已經領回所有款 項,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二人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另扣案如附件編號2 、7 、16、21至23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二人所有且供被告用以本案使用,或用以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之道具,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無訛,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二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現金263 萬元、2 萬5,800 元,業 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附表編 號3 至6 、1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又非屬違禁物;及附表編號8至 15、17、19至2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二人所有,惟核均非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爰均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新臺幣現金 │263萬元 │
├──┼─────────┼───────────┤
│ 2 │假金元寶 │1顆 │
├──┼─────────┼───────────┤
│ 3 │世界佛教通訊名錄 │1本 │
├──┼─────────┼───────────┤
│ 4 │戒弟子法照錄 │1本 │
├──┼─────────┼───────────┤
│ 5 │通訊錄 │1本 │
├──┼─────────┼───────────┤
│ 6 │各縣市佛教通訊錄 │2本 │
├──┼─────────┼───────────┤
│ 7 │周振華遺書 │1紙 │
├──┼─────────┼───────────┤
│ 8 │行動電話 │2支(分別為咖啡色銀邊及│
│ │ │黑色銀邊) │
├──┼─────────┼───────────┤
│ 9 │皮夾(黑色) │1個 │
├──┼─────────┼───────────┤
│ 10 │新臺幣硬幣 │共259元 │
├──┼─────────┼───────────┤
│ 11 │人民幣 │共64元 │
├──┼─────────┼───────────┤
│ 12 │港幣 │共170元 │
├──┼─────────┼───────────┤
│ 13 │中國農業銀行卡 │1張 │




├──┼─────────┼───────────┤
│ 14 │中國郵政儲蓄卡 │1張 │
├──┼─────────┼───────────┤
│ 15 │中國移動通信充值卡│1張 │
├──┼─────────┼───────────┤
│ 16 │黃金碎片 │2塊(分別淨重4.43公克 │
│ │ │、4.65公克) │
├──┼─────────┼───────────┤
│ 17 │中國人民身分證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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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國民身分證(蔡佳佑)│1張 │
├──┼─────────┼───────────┤
│ 19 │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2張 │
│ │證 │ │
├──┼─────────┼───────────┤
│ 20 │長榮航空機票 │2張 │
├──┼─────────┼───────────┤
│ 21 │筆記本 │1本 │
├──┼─────────┼───────────┤
│ 22 │覺慧法師等電話名冊│1張 │
├──┼─────────┼───────────┤
│ 23 │常用聯絡電話表 │1張 │
├──┼─────────┼───────────┤
│ 24 │新臺幣現金 │2萬5,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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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