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龍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3
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如龍與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13時15 分許,由「小偉」以自製鑰匙破壞門鎖(涉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被告在外把風之分工方式,進入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6 樓之被害人羅榮晶住處,共同竊取被 害人羅榮晶所有黃金項鍊、手機、相機、刮鬍刀、化妝品彩 妝、太陽眼鏡及現金新臺幣1 萬元等物得手。㈡於101 年3 月16日13時30分許之前某時,由「小偉」以自製鑰匙破壞門 鎖、被告在外把風之分工方式,欲進入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5 樓之告訴人姜阿盆住處內行竊,雖毀損大門門鎖 ,致該門鎖無法繼續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姜阿盆,惟並 未成功開啟大門,因而作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而被告前因另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46號審理在案,本件與前開業經之 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 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1746號被告另涉竊盜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 加起訴;惟本院上開102 年度易字第1746號案件(起訴案號 :102 年度偵緝字第459 、460 號、102 年度偵字第6194、 6277、9416、9873、10481 號),業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5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2 年7 月10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 、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遲至
102 年6 月26日始繫屬本院,則有本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6 月26日新北檢玉歲102 偵13266 字第19825 號函上之收狀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