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06
4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954 、9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振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騏前①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 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 取胡叔豪等15人所有如附表1 至12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案發現場 之監視器畫面後,認黃振騏涉有重嫌,遂通知黃振騏到案說 明,而查獲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另黃振騏因前 開附表編號1 、2 案件遭通緝,於102 年5 月1 日12時30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緝獲,並當場 扣得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竊取花用剩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已發還鄭芩),經警詢問後黃振騏亦 坦承犯下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胡叔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謝叔芸、 李明紘、劉家珍、鄭怡禎、許琬青、鄒耀文、林芝宜、陳子 瑜、姜梅芳、施傑斌、鄭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 振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 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叔豪、謝叔芸、李明紘、 劉家珍、鄭怡禎、許琬青、鄒耀文、林芝宜、陳子瑜、姜梅 芳、施傑斌(姜梅芳之配偶)、鄭芩;證人即被害人黃碧霞 、王詮鑫、何淑芬、梁晏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編號1 所示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 102 年度偵字第5525號偵查卷第6 之1 頁)、附表編號2 所 示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2 年 度偵字第9871號偵查卷第6 、14、15、20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見102 年度偵 字第1206 4號偵查卷第28、34、38、64)、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附表 編號3 至12所示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4、 57、66、67、70至74、78、85、86、88、89、91、93、95、 114 至11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謝叔 芸、王詮鑫、李明紘、劉家珍等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成立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取被害人謝叔芸、王詮 鑫、李明紘、劉家珍等4 人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
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12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失,暨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現金已發還被害 人鄭芩,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 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 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 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 議記錄參照)。本件因被告所犯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普通竊盜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 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 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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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 主文 │偵查案號 │
│號│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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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1│新北市中和區│胡叔豪 │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黃振騏竊盜,累犯,處│102 年度偵│
│ │月11日15│永貞路247 號│ │放在櫃台上之IPhone4S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緝字第955 │
│ │時許 │「概念館網咖│ │機1 支(序號00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 │
│ │ │」內 │ │22899 ,內含00000000**│折算壹日。 │ │
│ │ │ │ │號SIM 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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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2 │新北市永和區│黃碧霞 │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黃振騏竊盜,累犯,處│102 年度偵│
│ │月1 日15│民權路60 號7│ │放在椅子上之斜背包1 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緝字第954 │
│ │時3 分許│樓「永和民權│ │(內有現金3 萬元、身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 │
│ │ │圖書館」親子│ │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折算壹日。 │ │
│ │ │閱覽室內 │ │行存摺3 本、郵局存摺1 │ │ │
│ │ │ │ │本、印章1 顆、悠遊卡1 │ │ │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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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12│新北市永和區│謝叔芸 │以徒手竊取①被害人謝叔│黃振騏竊盜,累犯,處│102 年度偵│
│ │月12日13│中和路503 號│王詮鑫 │芸所有之HTC 手機1 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字第12064 │
│ │時39分許│「麥當勞」速│李明紘 │藍色零錢包1 個(內有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 │
│ │ │食店休息室內│劉家珍 │金600 元、悠遊卡、郵局│折算壹日。 │ │
│ │ │ │ │提款卡、健保卡各1 張)│ │ │
│ │ │ │ │②被害人王詮鑫所有之皮│ │ │
│ │ │ │ │夾1 個(內有現金1,000 │ │ │
│ │ │ │ │元、身分證1 張)③被害│ │ │
│ │ │ │ │人李明紘所有之SAMSUNG │ │ │
│ │ │ │ │手機1 支④被害人劉家珍│ │ │
│ │ │ │ │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百│ │ │
│ │ │ │ │元鈔數張、證件等物,起│ │ │
│ │ │ │ │訴書漏載此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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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 │新北市永和區│何淑芬 │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振騏竊盜,累犯,處│ │
│ │月4 日13│國光路2號4樓│ │皮包1 個(內有中國信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時5 分許│圖書館內 │ │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郵局金融卡1 張、台新│折算壹日。 │ │
│ │ │ │ │銀行金融卡1 張及健保卡│ │ │
│ │ │ │ │1 張)【黃振騏涉嫌盜刷│ │ │
│ │ │ │ │信用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 │
│ │ │ │ │偵辦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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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3 │新北市永和區│鄭怡禎 │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振騏竊盜,累犯,處│ │
│ │月25日13│永和路2段170│ │黑色COACH 長夾1 個(內│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時15分至│號「麥當勞」│ │有身分證、健保卡、永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3時45分│速食店內 │ │銀行、玉山銀行、澳盛銀│折算壹日。 │ │
│ │間之某時│ │ │行信用卡、富邦銀行金融│ │ │
│ │ │ │ │卡、汽車駕照各1 張【起│ │ │
│ │ │ │ │訴書漏載汽車駕照1 張】│ │ │
│ │ │ │ │、現金3 萬200 元)【黃│ │ │
│ │ │ │ │振騏涉嫌盜刷信用卡部分│ │ │
│ │ │ │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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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4 │新北市永和區│許琬青 │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振騏竊盜,累犯,處│ │
│ │月6 日16│永和路2段239│ │手提包1 個(內有皮夾1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時許 │號「摩斯漢堡│ │個、SONY ERICSSON 手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速食店內 │ │1 支( 內含00000000**號│折算壹日。 │ │
│ │ │ │ │SIM 卡1 枚) 、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駕照、台銀【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台新】、郵局│ │ │
│ │ │ │ │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 │ │ │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鑰│ │ │
│ │ │ │ │匙1 把、現金6,000 元)│ │ │
│ │ │ │ │【黃振騏涉嫌盜刷信用卡│ │ │
│ │ │ │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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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4 │新北市永和區│鄒耀文 │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振騏竊盜,累犯,處│ │
│ │月17日19│永和路2段241│ │SONY XPERIAS手機1 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時44分許│號2 樓「摩斯│ │序號00000000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起訴書│漢堡」速食店│ │內含00000000**號SIM 卡│折算壹日。 │ │
│ │誤載為晚│內 │ │1 枚) │ │ │
│ │間8 時20│ │ │ │ │ │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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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4 │新北市永和區│林芝宜 │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振騏竊盜,累犯,處│ │
│ │月19日18│永和路2段170│ │PORTER公事包1 個(內有│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時40分至│號2 樓「麥當│ │IPAD2 平板電腦、LV長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8時50分│勞」速食店內│ │夾【內有第一銀行、中國│折算壹日。 │ │
│ │間之某時│ │ │信託銀行信用卡、林踴耀│ │ │
│ │ │ │ │身分證、現金2,300 元】│ │ │
│ │ │ │ │、萬寶龍名片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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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4 │新北市永和區│陳子瑜 │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振騏竊盜,累犯,處│ │
│ │月22日16│中正路236 號│ │粉紅色皮包1 個(內有現│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時34分許│「85度C 」店│ │金800 元、鑰匙3 把、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內 │ │遊卡、有機店儲值卡各1 │折算壹日。 │ │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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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 年4 │新北市永和區│梁晏齊 │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振騏竊盜,累犯,處│ │
│ │月22日16│中正路71號「│ │綠色長夾1 個(內有現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時42分48│摩斯漢堡」速│ │4,500 元、身分證、健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秒後(起│食店內 │ │卡、駕照各1 張、提款卡│折算壹日。 │ │
│ │訴書誤載│ │ │2 張、學生證及其他會員│ │ │
│ │為下午4 │ │ │卡) │ │ │
│ │時34分許│ │ │ │ │ │
│ │,業經公│ │ │ │ │ │
│ │訴人當庭│ │ │ │ │ │
│ │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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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 年4 │新北市永和區│姜梅芳 │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振騏竊盜,累犯,處│ │
│ │月30日11│永貞路183 號│施傑斌 │皮包1 個(內有現金3,00│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時28分許│「愛瑞嘉精緻│ │0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美容美體沙龍│ │卡1 張、姜梅芳之新光銀│折算壹日。 │ │
│ │ │」店內 │ │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 │
│ │ │ │ │提款卡、施傑彬之郵局提│ │ │
│ │ │ │ │款卡、姜梅芳之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各1 張【起訴書誤│ │ │
│ │ │ │ │載提款卡共5 張,漏載姜│ │ │
│ │ │ │ │梅芳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黃振騏涉嫌盜刷信用│ │ │
│ │ │ │ │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
│ │ │ │ │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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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 年4 │新北市永和區│鄭芩(起│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振騏竊盜,累犯,處│ │
│ │月30日13│永和路2段239│訴書誤載│白色短夾1 個(內有身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時30分許│號之2,2 樓「│為鄭岑)│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摩斯漢堡」速│ │、悠遊卡各1 張、現金2,│折算壹日。 │ │
│ │ │食店內 │ │000 元【其中1,000 元已│ │ │
│ │ │ │ │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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