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917號
PCDM,102,易,1917,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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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
80號、第6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柱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柱仁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4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101 年12月23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2 樓環球 百貨板橋店,適員警至該處巡邏,見王柱仁形跡可疑上前盤 查,王柱仁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之竊盜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帶同警方至上址男生廁所內,為警當場扣得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分別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嗣於翌日(24日)0 時10分許,王柱 仁主動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 住處內,為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分別發 還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人),王柱仁且向警方坦承其 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另於102 年1 月3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王柱仁同意受搜索後,當 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分別發還如附表二編號 12至14所示之人),王柱仁且於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時地 之竊盜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 示時地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柱仁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 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80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一〉第48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凌瑄游蕭廷妹謝桂香、陳怡靜 、李妙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永松邱日新陳盈瑋、許 韾予、蘇彥嘉、鄭逸茹、陳敬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一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66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7 頁至第14頁反面)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 年5 月7 日新北警板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查訪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代保管單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8 份、監視器畫面翻照片、被告帶同員警前往犯罪地現場 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4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頁至16頁 、第18頁至第29頁反面、第58頁、第59頁、第60頁、偵卷二 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56 頁至第60頁),此外,復有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或被害人),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6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7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0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 年12月23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環球百貨 板橋店,適員警至該處巡邏,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 即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於附表一編 號1 至8 所示時地所為之竊盜犯罪前,主動帶同警方至上址 男生廁所內,為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嗣 於翌日(24日)0 時1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住處內,為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 號6 至9 所示之物,並向警方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時地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另於102 年1 月3 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被告形跡可疑 ,經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 10至14所示之物,被告且於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時地之竊 盜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時 地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被告於101 年12月 24日20時9 分許、102 年1 月3 日18時45分許之警詢筆錄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二第3 頁至 第5 頁反面),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時地之 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竟無視法令禁制,因無工作缺錢花用,復為本件多次 竊盜之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一 第5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目的、手段、 造成之危害、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本件贓物部分已由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領回,及被告雖於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惟於本案審結前,均未取得告訴代理人林永松等人 及被害人楊凌瑄等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 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縱係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5 頁反面至第6 面反面、第50頁、第51頁),惟因屬盜贓物,依民法第94 9 條規定,其所有權仍歸屬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而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時 間 │地點 │犯罪方法 │涉犯法條 │宣告刑 │
│號│人或│ │ │ │ │ │
│ │告訴│ │ │ │ │ │
│ │人 │ │ │ │ │ │
├─┼──┼───┼───┼─────────┼─────┼────┤
│1 │林永│101 年│新北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0 │王柱仁犯│
│ │松(│10月中│板橋區│手竊取愛買板橋賣場│條第1 項 │竊盜罪,│




│ │告訴│旬某日│四川路│所有、放置在商品架│ │累犯,處│
│ │代理│ │1 段38│上陳列販售之HANG │ │有期徒刑│
│ │人)│ │9 號愛│TENT恤1 件(價值新│ │叁月,如│
│ │ │ │買大賣│臺幣〈下同〉799 元│ │易科罰金│
│ │ │ │場之攤│)、黑色運動鞋1 雙│ │,以新臺│
│ │ │ │位 │(價值290 元),得│ │幣壹仟元│
│ │ │ │ │手後離去(業均已發│ │折算壹日│
│ │ │ │ │還告訴代理人林永松│ │。 │
│ │ │ │ │)。 │ │ │
├─┼──┼───┼───┼─────────┼─────┼────┤
│2 │邱日│101 年│新北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0 │王柱仁犯│
│ │新(│10月中│板橋區│手竊取該店店員邱日│條第1 項 │竊盜罪,│
│ │告訴│旬某日│縣民大│新所管領、放置在商│ │累犯,處│
│ │代理│ │道2 段│品架上陳列販售之EA│ │有期徒刑│
│ │人)│ │7 號1 │STPAK 廠牌之綠色側│ │叁月,如│
│ │ │ │樓EAST│背包1 個(價值3,55│ │易科罰金│
│ │ │ │PAK店 │0 元),得手後離去│ │,以新臺│
│ │ │ │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 │幣壹仟元│
│ │ │ │ │人邱日新)。 │ │折算壹日│
│ │ │ │ │ │ │。 │
├─┼──┼───┼───┼─────────┼─────┼────┤
│3 │蘇彥│101 年│新北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0 │王柱仁犯│
│ │嘉(│11月初│板橋區│手竊取該店店長蘇彥│條第1 項 │竊盜罪,│
│ │告訴│旬某日│重慶路│嘉所管領、放置在商│ │累犯,處│
│ │代理│ │22號海│品架上陳列販售之外│ │有期徒刑│
│ │人)│ │灣體育│套1件(價值1,680元│ │叁月,如│
│ │ │ │用品店│),得手後離去(業│ │易科罰金│
│ │ │ │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蘇│ │,以新臺│
│ │ │ │ │彥嘉)。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4 │楊凌│101 年│新北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0 │王柱仁犯│
│ │瑄(│11月初│板橋區│手竊取該店店長楊凌│條第1 項 │竊盜罪,│
│ │被害│旬某日│重慶路│瑄所管領、放置在商│ │累犯,處│
│ │人)│ │10號sa│品架上陳列販售之長│ │有期徒刑│
│ │ │ │muel&k│褲1 件(價值1,250 │ │叁月,如│
│ │ │ │evin品│元),得手後離去(│ │易科罰金│
│ │ │ │牌服飾│業已發還被害人楊凌│ │,以新臺│
│ │ │ │店 │瑄)。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5 │鄭逸│101 年│新北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0 │王柱仁犯│
│ │茹(│11月初│中山路│手竊取該店店長鄭逸│條第1 項 │竊盜罪,│
│ │告訴│旬某日│3 段12│茹所管領、放置在商│ │累犯,處│
│ │代理│ │2 號2 │品架上陳列販售之長│ │有期徒刑│
│ │人)│ │樓環球│袖格子襯杉1 件(價│ │叁月,如│
│ │ │ │百貨UN│值799 元),得手後│ │易科罰金│
│ │ │ │IQLO服│離去(業已發還告訴│ │,以新臺│
│ │ │ │飾店 │代理人鄭逸茹)。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6 │陳盈│101 年│新北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0 │王柱仁犯│
│ │瑋(│11月初│板橋區│手竊取該店店員陳盈│條第1 項 │竊盜罪,│
│ │告訴│旬某日│中山路│瑋所管領、放置在商│ │累犯,處│
│ │代理│ │1 段19│品架上陳列販售之綠│ │有期徒刑│
│ │人)│ │號1 樓│色帽子1 頂(價值15│ │叁月,如│
│ │ │ │HI-MAR│0 元),得手後離去│ │易科罰金│
│ │ │ │T 服飾│(業已發還告訴代理│ │,以新臺│
│ │ │ │店 │人陳盈瑋)。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7 │陳敬│101 年│新北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0 │王柱仁犯│
│ │中(│11月底│板橋區│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陳│條第1 項 │竊盜罪,│
│ │告訴│某日 │南雅南│敬中所管領、放置在│ │累犯,處│
│ │代理│ │路2 段│商品架上陳列販售之│ │有期徒刑│
│ │人)│ │21號星│星巴克保溫瓶1 個(│ │肆月,如│
│ │ │ │巴克門│價值1,400 元),得│ │易科罰金│
│ │ │ │市 │手後離去(業已發還│ │,以新臺│
│ │ │ │ │告訴代理人陳敬中)│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8 │許韾│101 年│新北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0 │王柱仁犯│
│ │予(│12月21│板橋區│手竊取該店店員許韾│條第1 項 │竊盜罪,│
│ │告訴│日12時│縣民大│予所管領、放置在商│ │累犯,處│
│ │代理│許 │道2 段│品架上陳列販售之星│ │有期徒刑│




│ │人)│ │5 號地│巴克馬克杯1 瓶(價│ │叁月,如│
│ │ │ │下一樓│值180 元)、焦糖醬│ │易科罰金│
│ │ │ │星巴克│1 瓶(價值120 元)│ │,以新臺│
│ │ │ │門市 │,得手後離去(業均│ │幣壹仟元│
│ │ │ │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許│ │折算壹日│
│ │ │ │ │韾予)。 │ │。 │
├─┼──┼───┼───┼─────────┼─────┼────┤
│9 │不詳│101年 │新北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0 │王柱仁犯│
│ │ │12月30│板橋區│手竊取該攤位老闆所│條第1 項 │竊盜罪,│
│ │ │日12時│福德街│有、放置在商品架上│ │累犯,處│
│ │ │許 │2 巷4 │陳列販售之墨綠色雨│ │有期徒刑│
│ │ │ │號之市│傘1 支(價值不詳)│ │叁月,如│
│ │ │ │場前臨│,得手後離去。 │ │易科罰金│
│ │ │ │時攤位│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10│不詳│101 年│新北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0 │王柱仁犯│
│ │ │12月30│板橋區│手竊取該攤位老闆所│條第1 項 │竊盜罪,│
│ │ │日13時│福德街│有、放置在商品架上│ │累犯,處│
│ │ │許 │12號之│陳列販售之瑞士刀1 │ │有期徒刑│
│ │ │ │市場前│把(價值不詳),得│ │叁月,如│
│ │ │ │臨時攤│手後離去。 │ │易科罰金│
│ │ │ │位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11│游蕭│101 年│新北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0 │王柱仁犯│
│ │廷妹│12月30│板橋區│手竊取該店店長游蕭│條第1 項 │竊盜罪,│
│ │(被│日18時│北門街│廷妹所管領、放置在│ │累犯,處│
│ │害人│32分許│62之2 │商品架上陳列販售之│ │有期徒刑│
│ │) │ │號體育│FIRESTAR廠牌之深灰│ │叁月,如│
│ │ │ │用品店│色運動外套1 件(價│ │易科罰金│
│ │ │ │ │值2,800元),得手 │ │,以新臺│
│ │ │ │ │後離去(業已發還被│ │幣壹仟元│
│ │ │ │ │害人游蕭廷妹)。 │ │折算壹日│
│ │ │ │ │ │ │。 │
├─┼──┼───┼───┼─────────┼─────┼────┤




│12│謝桂│102 年│新北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0 │王柱仁犯│
│ │香(│1 月1 │板橋區│手竊取該店店員謝桂│條第1 項 │竊盜罪,│
│ │被害│日18時│縣民大│香所管領、放置在商│ │累犯,處│
│ │人)│許 │道2 段│品架上陳列販售之便│ │有期徒刑│
│ │ │ │7 號地│當1 個(價值130 元│ │叁月,如│
│ │ │ │下一樓│),得手後離去。 │ │易科罰金│
│ │ │ │便當店│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13│陳怡│102 年│新北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0 │王柱仁犯│
│ │靜(│1 月1 │板橋區│手竊取該店店員陳怡│條第1 項 │竊盜罪,│
│ │被害│日19時│新站路│靜所管領、放置在商│ │累犯,處│
│ │人)│許 │28號地│品架上陳列販售之洗│ │有期徒刑│
│ │ │ │下一樓│面乳1 瓶(價值359 │ │叁月,如│
│ │ │ │康是美│元)、諾比舒冒1 盒│ │易科罰金│
│ │ │ │藥妝店│(價值119 元),得│ │,以新臺│
│ │ │ │ │手後離去(洗面乳1 │ │幣壹仟元│
│ │ │ │ │瓶及其使用剩餘之諾│ │折算壹日│
│ │ │ │ │比舒冒6 顆,均已發│ │。 │
│ │ │ │ │還被害人陳怡靜)。│ │ │
├─┼──┼───┼───┼─────────┼─────┼────┤
│14│李妙│102 年│新北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0 │王柱仁犯│
│ │容(│1 月2 │板橋區│手竊取該店店長李妙│條第1 項 │竊盜罪,│
│ │被害│日20時│文化路│容所管領、放置在商│ │累犯,處│
│ │人)│至22時│1 段13│品架上陳列販售之關│ │有期徒刑│
│ │ │許間之│5 號統│東煮數個(價值共40│ │叁月,如│
│ │ │某時許│一超商│元),得手後在店內│ │易科罰金│
│ │ │ │ │實用完畢,未經結帳│ │,以新臺│
│ │ │ │ │即行離去。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備註 │
├──┼─────────┼────────────┤
│1 │EASTPAK 廠牌之綠色│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邱日新
│ │背包1 個 │ │




├──┼─────────┼────────────┤
│2 │星巴克保溫瓶1 個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敬中
├──┼─────────┼────────────┤
│3 │星巴克馬克杯1 瓶 │業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許韾│
├──┼─────────┤予 │
│4 │星巴克焦糖糖漿1 罐│ │
├──┼─────────┼────────────┤
│5 │綠色帽子1 頂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盈瑋
├──┼─────────┼────────────┤
│6 │運動T 恤1 件 │業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永│
├──┼─────────┤松 │
│7 │運動鞋1雙 │ │
├──┼─────────┼────────────┤
│8 │長袖襯杉1件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鄭逸茹│
├──┼─────────┼────────────┤
│9 │長褲1件 │業已發還被害人楊凌瑄
├──┼─────────┼────────────┤
│10 │墨錄色雨傘1支 │被害人不詳 │
├──┼─────────┼────────────┤
│11 │瑞士刀1把 │同上 │
├──┼─────────┼────────────┤
│12 │FIRESTAR廠牌之深灰│業已發還被害人游蕭廷妹
│ │色運動外套1 件 │ │
├──┼─────────┼────────────┤
│13 │洗面乳1瓶 │業均已發還被害人陳怡靜 │
├──┼─────────┤ │
│14 │諾比舒冒1 盒(諾比│ │
│ │舒冒已使用6 顆仍剩│ │
│ │餘6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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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