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峯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96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緝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9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1 月30日3 、4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長 安西路住處內(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2 日2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 組, 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峯欽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2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2 組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 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 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 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