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軍左
簡駿宇
楊宗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1706 號、第21707 號、第21708 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軍左、簡駿宇、楊宗達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肆拾肆點肆柒叁壹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拾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余軍左、簡駿宇、楊宗達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 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1 年8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大富豪酒店」內,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共 集資1 萬5,000 元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國」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2包後,約定由余軍左保管而非 法共同持有之,並於101 年8 月15日晚間6 時許,由余軍左 攜帶上開渠等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萊閣汽車旅館」668 室內,與簡駿宇 、楊宗達、戴佩柔、李嫦茹一同在該處舉行派對。嗣於同日 晚間1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為警實施臨檢而查獲余軍左、楊 宗達、簡駿宇共同持有上揭毒品,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包(實稱毛重47.3660 公克、淨重44.6360 公克,取樣0. 1629公克,驗餘淨重44.4731 公克,純度為96.5%,純質淨 重43.0737 公克)及余軍左、簡駿宇、楊宗達所有與本案無 關之黃色圓形錠劑1 袋(淨重0.7490公克,取樣0.0030公克 ,驗餘淨重0.746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 分)、黃色液體2 瓶(淨重20.9090 公克,取樣0.4865公克 ,驗餘淨重20.4225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並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 公克以上)、K 盤2 個、鼻管5 支、卡片4 片等物,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余軍 左、簡駿宇、楊宗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余軍左、簡駿宇 、楊宗達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軍左、簡駿宇、楊宗達於偵查暨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佩柔、李嫦茹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楊宗達之帳單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各3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26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706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6頁、第94 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101 年度偵字第21707 號偵 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第33頁至第36頁、第74頁至第76 頁、第78頁至第79頁、101 年度偵字第21708 號第24頁至第 27頁背面、第34頁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 又扣案白色結晶1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實稱毛重47.3660 公克、淨重44.6360 公克,取樣0. 1629公克,驗餘淨重44.4731 公克,純度為96.5%,純質淨 重43.0737 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457 1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3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706 號偵查卷第100 頁至 第102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707 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 、第77頁、101 年度偵字第21708 號第63頁至第64頁),足
徵被告余軍左、簡駿宇、楊宗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余軍左、簡駿宇、楊宗達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 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達43.0737 公克,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 ,兼衡其等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造成之危害較輕,暨考量 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 、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2包(實稱毛重47.3660 公克、淨重44.6360 公克,取 樣0.1629公克,驗餘淨重44.4731 公克,純度為96.5%,純 質淨重43.0737 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2只, 係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及攜帶之用,為被 告3 人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70 6 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黃色圓形錠劑1 袋(淨重0.7490公 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7460公克)、黃色液體2 瓶(淨重20.9090 公克,取樣0.4865公克,驗餘淨重20.422 5 公克),雖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檢驗結果各含有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以及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揭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惟並無證據可認該等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亦非與本件持有超過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同種毒品,是此部 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扣案K 盤 2 個、鼻管5 支、卡片4 片等物,固係被告3 人所有,然依 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上開持有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連,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