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灝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聲灝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 )、2 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上開各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10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並於100 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吳聲灝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2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多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重 型機車至近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202 巷旁之思源路停妥後, 步行至福壽街202 巷,自該巷後方之防火巷攀爬至同巷18號 2 樓蘇政雄之住宅,見前址未裝設鐵窗且屬於安全設備之窗 戶又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開啟並踰越窗戶而侵入上開住 宅內,徒手竊取蘇政雄所有而置放在上開住宅內之電腦主機 1 台、外套1 件及索尼愛立信行動電話1 支(型號T715,序 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將 竊得之上開物品出售變現,得款供己花用。嗣因蘇政雄於同 日凌晨2 時45分許,發現上開住宅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蘇政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吳聲灝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被害 人住宅內,竊取被害人所有電腦主機1 台、外套1 件及索尼 愛立信行動電話1 支(型號T715,序號00000000000000號) 得逞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39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 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證述遭竊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7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為安全 設備之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100 年1 月5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0 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有經法院判刑並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伺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 將之出售牟利而供己花用,除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 致其因須重新添購遭竊物品而生勞費外,更嚴重影響被害人 住家安全,且被告犯罪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 量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 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多許,在被 害人上開住宅內,除竊取電腦主機1 台、外套1 件及行動電 話1 支外,尚竊取手錶3 只乙節,無非係單憑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證詞,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由於被害人 因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而受害,其所述係以追訴被告為目 的,證詞未必客觀,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 依被告自白僅認定被告在被害人住宅內竊得物品,只有電腦
主機1 台、外套1 件及行動電話1 支而已,公訴意旨認被告 尚竊取被害人所有手錶3 只,容有未合。因公訴意旨指被告 竊盜手錶3 只部分,若經證明屬實,因與前揭被告竊盜而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