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仁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志仁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月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 ,將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架設 於上址電線桿之PVC 風雨線1 條剪斷後竊取得手(長度約30 米、價值新臺幣【下同】1,290 元),惟隨即遭該址住戶郭 明煙發現,謝志仁遂將該風雨線丟棄在地上,並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逃離現場( 起訴書誤載謝志仁將該竊得之風雨線持往 變賣取款,花用殆盡部分,應予更正) 。嗣經郭明煙報案後 ,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同年2月4日22時許,謝志仁再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破壞剪1支(未扣案), 將屬於臺電公司所有,架設於上址之交連PE風雨線剪斷後竊 取之(長度約25公尺、價值1,492 元),並持往變賣得款約 1 千多元,花用殆盡。嗣因有用戶向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 處反應沒電,經該處員工鍾崑藤前往查看並報警後,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謝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明煙、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顏清田、 鍾崑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2 張、臺電施工臨時領料登記單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 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 之破壞剪1 支,雖未扣案,然既得由被告持之剪斷風雨線, 堪認屬材質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除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 於84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及於100 年間, 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 於101 年7 月25日執行 完畢) 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失業缺錢花用,竟不思找尋其他 工作,反以上揭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風雨線,欲持之變 賣換取現款,對社會治安及臺電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衡酌其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及自陳其現為水泥工,有正當工 作,家有高齡老母待其扶養,及其二次所竊得之風雨線價值 各1, 290、1,492 元,第二次竊得贓物經變賣得款1 千多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二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於83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 以宣告緩刑3 年,且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 ,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㈢、被告持以剪斷風雨線之破壞剪1 支,並非違禁物,且亦未扣 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破壞剪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