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33號
TYEV,106,桃簡,133,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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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李景龍
被   告 劉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透過在鼎昌國際投資公司(下稱鼎昌公司)擔任理財 專員之被告,向鼎昌公司投資興櫃股票兩次,均有順利了結 ,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又透過被告,與時任鼎昌公司之 董事廖偉先(乙方)簽立協議書2 份,分別約定由原告(甲 方)提供每股新臺幣(下同)210 元、1,000 股即為1 單位 (1 單位價金為210,000 元)之金額與廖偉先(乙方)共同 購買達爾膚公司之股份1 單位,價金為210,000 元,及由原 告提供每股150 元、1,000 股即為1 單位(1 單位價金為15 0,000 元)之金額與廖偉先共同購買藥華藥公司之股份2 單 位,價金為300,000 元(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藉以繼續投 資興櫃股票,投資總金額達510,000 元。系爭投資契約並約 定於購買股份在上市或上櫃掛牌之後閉鎖3 個月證券市場公 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由廖偉先處分購買股份。且原告所得 達爾膚、藥華藥股份出售之價款,各以每股220 元、160 元 計算,並須扣除千分之七之交易稅及手續費,廖偉先並應將 結算所得金額於處分日之曆日起第7 個證券市交易日匯入原 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㈡又因鼎昌公司之負責人有詐欺之前科,原告於前述第二次投 資時,即就此詢問被告,被告即稱該刑事案件中之被告包括 訴外人楊育昌、楊捷順都未因此被關,故鼎昌公司並無問題 等語,其才相信,並在第二次投資時,請被告出具協議書( 下稱前次協議書),約定若鼎昌公司未依期回款,將可循法 律途徑由被告負責,但該次投資有順利了解。故原告嗣再進 行第三次投資即簽立上開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前提,也是由被 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鼎昌公司未依期 回款,原告將可循法律途徑請被告及鼎昌公司負責。且因原 告本來只想買1 單位之藥華藥,是在被告勸告下始加買1 單 位,並由原告之大嫂共同出資,即原告之大嫂共出資255,00



0 元,但為恐大嫂之出資無法取回,故兩造始於系爭協議書 中記載應由被告負責之金額為255,000 元,而非510,000 元 ,今原告既未收到系爭投資契約了結後之回款,原告自得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55,000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原告確有透過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且原告之 前亦有投資兩次之情形。當初在簽立前次協議書時,原告確 實有質疑鼎昌公司有問題,伊即向原告說,如果訴外人楊捷 順有問題,應該在監獄中,而伊僅為該家公司之業務,但原 告在為第二次投資時,要求伊簽立前次協議書,原告始願意 投資,後來該投資有順利了結,伊即取回前次協議書之原本 ;嗣伊又應原告之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因系爭投資契 約未順利了結,故系爭協議書之原本,迄今仍在原告保管中 。至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如未依期回款,可循法律途徑,請 被告負責」一詞,係指如果公司有交付款項予伊,伊即會拿 給原告。但至今公司均未就該部分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被 告自無從給付予原告,原告自亦無從向被告請求。甚者,原 告亦未向契約當事人即廖偉先要求依約付款,卻向被告請求 ,足證原告請求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有透過被告,與訴外人廖偉先簽立 系爭投資契約書,並給付51,000元,購買系爭兩檔股票,並 約定原告與廖偉先共同購買之股份在上市或上櫃掛牌之後閉 鎖3 個月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由廖偉先處分購 買股份。且原告所得達爾膚、藥華藥股份出售之價款,各以 每股220 元、160 元計算,並須扣除千分之七之交易稅及手 續費,廖偉先並應將結算所得金額於處分日之曆日起第7 個 證券市交易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然迄今均無人回 款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系爭協議 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協議書所載「如未依期回 款,將可尋法律途徑請甲方及甲方公司負責」係指何意?㈡ 原告是否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55,000 元?茲分述 如下: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全文為:「乙方李景龍於105 年3 月1 日向甲方劉佩如擔單鼎昌公司理財專員一職進行共同購買藥 華藥×1 、達爾膚公司×0.5 股份單位,新臺幣貳拾萬伍仟 元整。如藥華藥、達爾膚公司之股份上市掛牌之後閉鎖期三 個月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由甲方公司處分購買 股份。甲方將依公司跟乙方簽定協議書內容約定日回款,如



未依期回款將可尋法律途徑請【甲方及甲方公司負責】。」 (詳參本案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而系爭投資協議書上所 載之當事人雖為原告與訴外人廖偉先,並無鼎昌公司,惟系 爭協議書係載由甲方及甲方公司負責,而此甲方係指被告, 甲方公司自係指被告任職之鼎昌公司,此亦經載明於系爭協 議書「甲方劉佩如擔單【鼎昌公司】理財專員一職」上,是 原告主張其係以為該投資契約係其與訴外人廖偉先所簽立, 已有可疑。且原告主張其在為第二次投資前,因發現鼎昌公 司之負責人有詐欺案件,故有詢問被告,但被告卻回答鼎昌 公司沒有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是若非該投 資契約之當事人為鼎昌公司,則原告應該不會特別關心鼎昌 公司負責人之刑事案件並據以提出此等疑問;且被告既為鼎 昌公司之理財顧問,其自係代表鼎昌公司對外與投資者簽約 ,萬無代表訴外人廖偉先簽立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 是否知道以廖偉先個人名義來簽立契約?)因為廖偉先是董 事之一,所以由他出名代表公司」(參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 ),可認實際契約當事人為鼎昌公司,並由該公司之董事廖 偉先出名代表一情,應非子虛。況訴外人廖偉先亦到庭證稱 :「當時我同意讓我的名字借給公司當乙方,上面(投資契 約書)的簽名是影印的,蓋章是總公司蓋的,所以我並沒有 接觸過客戶,包括原告」、「原股票購入也不是在我名下, 也沒有轉給客戶,應該都在公司名下」、「(依照契約書所 載,當事人是你本人,獲利了的責任是在你身上?)當時客 戶應該都知道負給付責任的是公司,我只是掛名…」等語( 參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152 頁),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由鼎 昌公司負責任,所代表該投資契約書實質上係由鼎昌公司與 原告所簽立,並由訴外人廖偉先掛名,投資者均知悉此點之 意義相符,是應認系爭投資契約書確係存在於原告與鼎昌公 司間,訴外人只是掛名為契約當事人而已。
⒉再參以上揭系爭協議書之全文,其內容係將鼎昌公司在系爭 投資契約所載回款條件成就卻未回款予原告時,再次重申可 以向鼎昌公司請求之狀況,並將被告增列為原告求償之對象 ,即被告所負之責任係獨立於鼎昌公司以外,而非依附於鼎 昌公司上;又被告雖主張其依該協議所負之責任是:「如果 公司有拿錢給我,我才能拿給原告。今天公司並沒有拿錢給 我,我也不依照協議書給付任何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11 8 頁),然若鼎昌公司確有轉交應付給原告之款項予被告, 被告本即有轉交給原告之責任,若未予交付,除有業務侵占 之刑事處罰外,對原告而言,或亦負有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存在,兩造根本毋需如此慎重特別簽立協議書,只要依照我



國現行法律規定加以處理,即可達成一樣的效果。況兩造均 不否認原告在為第二次投資前,原告因恐鼎昌公司之負責人 有前科,被告並回稱鼎昌公司之負責人楊育昌、楊捷順均未 被關,鼎昌公司並無問題,原告並有請被告簽立與系爭協議 書內容相仿之前次協議書,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此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係因不放心鼎昌公司負責人之刑事案 件會影響到公司之營運及原告第二次投資與系爭之投資,始 會要求被告簽立前次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此亦為被告所明 知;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內容,其中原告確有 稱「我大嫂說妳願意當保人嗎? 如果今天投資妳們公司有問 題的話,妳願意賠償本金就好,寫個白子黑字的合約,她才 有願意試試」、被告稱「那你大嫂是要進幾張」、原告稱「 我在問她、她不在、可能1-2 」等情(參本院卷第132 頁) 可資為憑;甚者,原告既然不放心鼎昌公司能否依約回款, 怎可能只將被告所擔保之責任限於鼎昌公司有交付被告款項 時,如此根本無法解決原告所擔心鼎昌公司發生無法還款之 隱憂。再若謂此協議書之簽立,係因為鼎昌公司並非系爭投 資契約書名義上之當事人,故欲以該協議書來確認鼎昌公司 及被告之責任,然系爭協議書上,除了兩造之簽名以外,仍 無鼎昌公司之名義,故本難不透過解釋系爭投資契約書,而 僅以該協議書要求鼎昌公司負責,則原告既無法依此協議書 要求鼎昌公司負責,則鼎昌公司除非自願,否則亦不會給付 被告任何應予原告之款項,準此,被告永無需依系爭協議書 向原告負責之時侯,此絕非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的 用意。故綜上,均足認此等協議書之用意係在於鼎昌公司或 投資契約上之名義人廖偉先未依約回款給原告時,原告即可 依向被告要求給付255,000 元,使原告之投資多一份保障, 是本院該部分之認定,亦呼應上述被告因系爭協議書而成為 應對原告獨立負責之人之情形。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確屬有 據,被告就此所為之答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55,000 元? ⒈再按系爭投資契約第參條第2 、3 項有載明:「雙方同意於 購買股份在上市或上櫃掛牌之後閉鎖3 個月證券市場公開交 易日後方可賣出,由(乙方)廖偉先處分購買股份。且甲乙 方得處分購買股份之所得方式(閉鎖期後公開交易日五日股 市收盤平均價):原告所得達爾膚、藥華藥股份出售之價款 ,各以每股220 元、160 元計算,如後續處分股份產生溢價 部分之收溢,甲乙雙方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尚須扣除千分 之七之交易稅及手續費、本次合購之股份不包含除權息。廖 偉先並應將結算所得金額於處分日之曆日起第7 個證券市交



易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參本院第7 頁、第8 頁 );而證人廖偉先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稱:「(上開契約書 第3 條第2 點的內容為何?)那是表示等到股票上市或上櫃 過了3 個月後加5 天,甲方就可以獲利了結,也就是由業務 員(契約書上最後記載的經手人BADY)處理」、「(你 的意思是說,只要到了這樣的時間,客戶就可以請求業務員 處理股票出售的事宜嗎?)是的,這是公司所定的規則。原 先股票購入也不是在我名下」、「(後續的獲利了結事宜, 是你會來協助處理,還是由業務員處理?)各分公司自己的 主管會跟總公司處理,看如何給付款項,而被告不是我的員 工,要看他的主管如何處理」、「(是否有遇過客戶要求獲 利了結,但是未給付款項?後續如何處理?)就是這次原告 的獲利了結沒有給付」「{(提示本院卷第8 頁,指系爭投 資契約書)對此契約書有無意見?}對是我授權的範圍內, 獲利了結的方式跟上開契約書一樣」、「(客戶獲利了結部 分,是否在期間一到,公司會主動處理?)是的」等語(參 本院卷第152 頁、第154 頁),此外,被告亦自承:「(原 告之前有獲利了結,是由你處理的嗎?)原告有指定匯款帳 戶,所以關於款項的給付,是由公司直接匯款。之前是由公 司直接通知客戶已經可以獲利了結了,並由公司直接匯款, 並不是原告告知要求獲利了結」、「(所以在之前處理該獲 利了結的程序,並不需要原告主動發動?)是」等語(參本 院卷第154 頁),是參以上開契約之約定、證人及被告之陳 述,可知原告所投資之達爾夫股票、藥華藥股票在上櫃後3 個月,鼎昌公司即應處理原告獲利了結事宜,並以該等股票 上櫃後第5 日之股票收盤平均價為計算,且於上櫃後7 日即 應將了結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另處理該獲利了結事 宜,係由鼎昌公司與理財專員即被告主動處理,投資者即原 告並不需為任何之請求或意思表示。
⒉而系爭達爾夫股票是在105 年6 月16日上櫃、藥華藥股票則 是在105 年7 月19日開始上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資料 附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 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不論是由鼎昌公司或投資契約掛名者廖偉先,就達爾夫股票 及藥華藥股票部分早應分別於105 年9 月底、105 年10月底 之前,即應將獲利了結之款項匯至原告之指定帳戶內,惟迄 今仍未匯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已向投資契約掛 名名義人廖偉先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本院卷第163 頁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故可認該等情形確已符合系爭協議書 所載「如未依期回款」之條件,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對原告負起25,5000 元之清償債任,是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確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依協議書負責之詞 ,並無足採。至日後若原告有受鼎昌公司或廖偉先為任何之 清償給付,被告是否可主張扣除;或被告在清償本件給付後 ,是否有權對鼎昌公司或廖偉先為任何之求償,則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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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