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67號
PCDM,102,易,1167,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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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7
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富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富麟劉政憲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6 日2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麵攤,緣因游富麟劉政憲 借款債務擔保糾紛而生口角,游富麟竟基於傷害犯意,持該 麵攤之鐵製椅子(即圓板凳)擲向劉政憲,致劉政憲因而受 有頭部損傷併腫脹約5.5 公分、頭皮擦傷約1.8 ×1.7 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劉政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 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 均無更迭;又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坦承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劉政憲發生爭執,持鐵椅砸向 告訴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政憲於警詢、偵查指述 前節,互核相符。
㈡、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損傷併腫脹約5.5 公分、頭皮擦 傷約1.8 ×1.7 公分傷害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 診斷證明書1 份以及照片2 張足佐。
三、核被告游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年歲稍具、素行、智識程度,為此等犯行之動機, 與告訴人間關係,併衡其生活經驗,應悉糾紛解決應本平和 手段為之,被告竟未加深思而為如上犯行,肇致告訴人受有 如上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雖 前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減刑於77年4 月22日 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院102 年7 月19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考,因一時失慮而肇犯行,其經此偵審科刑程 序,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以暫不予執行其 所受如上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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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