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五八號
原 告 懋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發票日 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票號DC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 伍仟貳佰壹拾玖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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