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
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豪前於民國98、99及100 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0 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以99年度簡字第438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各案均經確定,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0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謹守法制,自10 1 年3 月中旬起,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朱 彥瑋住處(下稱本件住處),並利用聽聞朱彥瑋與其母孫木 蘭談話內容之機會,獲悉孫木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港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下稱本件提款卡)密碼,復見朱彥瑋向孫木 蘭借款而使用本件提款卡,隨後均將本件提款卡放置本件住 處房間內桌上,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未經孫木蘭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本件住處朱彥瑋房間內拿取 本件提款卡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持 本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件提款卡密碼,以此 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進而如數 支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新臺幣(下 同)21萬5 千元(不含手續費共30元),劉家豪歷次得手後 ,旋即暗自將本件提款卡放回原處,以掩飾上情。 ㈡於101 年8 月16日某時許,利用結束寄住而搬出本件住處之 時機,趁孫木蘭及朱彥偉未能注意之情況下,徒手竊取置於 本件住處內之本件提款卡得手。
㈢再未經孫木蘭同意或授權,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及地點,持本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本件提款卡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同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進而如數支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46 萬元(不含手續費共20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合計64萬元 )。嗣經孫木蘭發現本件提款卡遺失,且本件帳戶內之金額 遭盜領,遂於101 年10月27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孫木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家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 木蘭、證人朱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 年4 月8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本件帳戶開戶資料、自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 31日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2 年5 月3 日聯業管(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5 月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設置店家及地址資料、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2 年5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參 102 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 第42頁、第51至52頁、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竊取本件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而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持本件提款卡提領款 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有部分同日同地或同日 異地提領他人款項之情事,然被告於歷次提領款項完成後, 犯罪目的即已完全滿足,由此堪認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均應與前述竊盜罪併合處罰。 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各應成立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與本院認定之罪數不同,自難憑採。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述本件 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函文,可知101 年6 月25日被告係持本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合計金額為4 萬元(2 筆2 萬元 ),對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提領金額記載為4 萬元 ,顯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係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同日 提領金額合併記載,而漏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客觀上足認該次持本件提款卡之提款行為,應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特予說明。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復有盜領他人帳戶內款項之舉,所為 對他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亦徵其法治 觀念之薄弱,甚為不該,且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能與告 訴人孫木蘭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之財物損害,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及其之前案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 範圍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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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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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6 月25│新北市板橋區中正│2 萬元(起│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22時12分許│路332 之5 號7-11│訴書附表一│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便利商店(統一中│編號1 係將│取得他人之物,累│
│ │ │一店)之中國信託│下列編號2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之提款金額│月,如易科罰金,│
│ │ │機 │,與此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提款金額合│算壹日。 │
│ │ │ │併記載,而│ │
│ │ │ │漏載此部分│ │
│ │ │ │提領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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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6 月25│新北市板橋區瑞安│2 萬元(起│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23時49分許│街75號7-11便利商│訴書附表一│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店(統一瑞新店)│編號1 係將│取得他人之物,累│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上列編號1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行自動櫃員機 │與此部分提│月,如易科罰金,│
│ │ │ │款金額合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記載)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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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6 月29│新北市板橋區民生│2 萬元 │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23時45分許│路二段247 號7-11│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便利商店(統一埔│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站店)之中國信託│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月,如易科罰金,│
│ │ │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4 │101 年7 月4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1 萬5 千元│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20時47分許│路274 號7-11便利│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商店(統一正華店│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之中國信託商業│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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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7 月8 │同上 │2 萬元 │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21時2分許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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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7 月10│新北市板橋區裕民│2 萬元(不│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7 時20分許│街126 號7-11便利│含手續費5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商店(統一裕民店│元)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之中國信託商業│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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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7 月14│新北市板橋區新生│2 萬元(不│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6時50分許 │街27號全家便利商│含手續費5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店(全家板橋甫華│元)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店)之台新國際商│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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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7 月16│新北市板橋區新生│2 萬元(不│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6 時21分許│街89巷2 號7-11便│含手續費5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利商店(統一智樂│元)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店)之中國信託商│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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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7 月20│新北市板橋區新生│2 萬元(不│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11時55分許│街27號全家便利商│含手續費5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店(全家板橋甫華│元)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店)之台新國際商│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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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 年7 月25│新北市板橋區中正│2 萬元(不│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5時23分許 │路274 號7-11便利│含手續費5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商店(統一正華店│元)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之中國信託商業│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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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 年7 月30│新北市三重區龍門│2 萬元(不│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20時55分許│路176 號萊爾富超│含手續費5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商之聯邦商業銀行│元)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自動櫃員機 │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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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提領金額:21萬5千元(不含手續費共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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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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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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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8 月16│臺北市大同區民權│6 萬元(起│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12時41分許│西路246 號臺北臺│訴書附表二│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北橋郵局 │編號1 係將│取得他人之物,累│
│ │ │ │下列編號2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所示提領時│月,如易科罰金,│
│ │ │ │間、地點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金額合併記│算壹日。 │
│ │ │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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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8 月16│同上 │4 萬元(起│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12時42分許│ │訴書附表二│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編號1 係將│取得他人之物,累│
│ │ │ │上列編號1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所示提領時│月,如易科罰金,│
│ │ │ │間、地點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金額合併記│算壹日。 │
│ │ │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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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8 月17│同上 │5 萬元 │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10時7分許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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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8 月18│同上 │6 萬元 │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1時51分許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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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8 月19│臺北市大安區愛國│6 萬元 │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0時44分許 │東路216 號臺北金│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山郵局 │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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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8 月20│臺北市大同區重慶│3 萬元 │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18時15分許│北路三段338 號臺│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北大龍峒郵局 │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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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8 月22│臺北市大同區昌吉│2 萬元 │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11時44分許│街72、74、76號7-│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11便利商店(統一│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大龍店)之中國信│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 │月,如易科罰金,│
│ │ │員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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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8 月23│同上 │2 萬元 │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18時12分許│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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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8 月25│同上 │2 萬元 │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0時10分許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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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 年8 月25│臺北市大同區寧夏│2 萬元(不│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21時30分許│路131 之1 號7-11│含手續費5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便利商店(統一蓬│元)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萊店)之中國信託│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月,如易科罰金,│
│ │ │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1 │101 年8 月27│臺北市大同區民權│2 萬元(不│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1時43分許 │西路157-1 號7-11│含手續費5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便利商店(統一權│元,起訴書│取得他人之物,累│
│ │ │鑫店)之中國信託│附表二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参│
│ │ │商業自動櫃員機 │10係將下列│月,如易科罰金,│
│ │ │ │編號1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提領時間、│算壹日。 │
│ │ │ │地點及金額│ │
│ │ │ │合併記載)│ │
├──┼──────┼────────┼─────┼────────┤
│12 │101 年8 月27│同上 │2 萬元(不│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7時26分許 │ │含手續費5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元,起訴書│取得他人之物,累│
│ │ │ │附表二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参│
│ │ │ │10係將上列│月,如易科罰金,│
│ │ │ │編號1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提領時間、│算壹日。 │
│ │ │ │地點及金額│ │
│ │ │ │合併記載)│ │
├──┼──────┼────────┼─────┼────────┤
│13 │101 年8 月29│臺北市大同區延平│2 萬元(不│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15時9分許 │北路3 段61號之5 │含手續費5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號7-11便利商店(│元)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統一延年店)之中│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 │月,如易科罰金,│
│ │ │動櫃員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4 │101 年8 月30│臺北市大同區昌吉│2 萬元(不│劉家豪犯以不正方│
│ │日21時8分許 │街72、74、76號7-│含手續費5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11便利商店(統一│元) │取得他人之物,累│
│ │ │大龍店)之中國信│ │犯,處有期徒刑参│
│ │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 │月,如易科罰金,│
│ │ │員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合計提領金額:46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6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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