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80號
PCDM,102,撤緩,80,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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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
度執聲字第6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江因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 年度執保字第371 號),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72號判 處拘役6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 100 年12月7 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如期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訪查表示受保護管束人目前在大陸經商未歸,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莊明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11月3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47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0 年12月7 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1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28 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告 以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72號判處應執行拘 役60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自10 0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12月6 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 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各情,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告知之事項,表示知道、沒有意 見乙情,有報到筆錄存卷可佐(見100 年度執保字第371 號 執行卷第28至29頁),是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 102 年12月6 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隨時注意相



關通知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顯然有所知悉,當堪認 定。
㈡又受刑人因於101 年10月19日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報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0月29日以 板檢玉應101 執護286 字第235969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 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11月16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 辦理撤銷,上開函文經郵寄至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9 樓,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莊高明收受,然受刑人 復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2月25日以板檢玉應101 執護286 字 第49399 號函告知受刑人自101 年6 月迄今未按時報到,違 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屢經告誡卻仍置之不理,再通 知受刑人於102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準時到達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如不遵辦即 依法函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函文經郵寄至上址,由 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莊文樂收受,惟受刑人於102 年1 月15 日仍未按時報到,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24日以新北檢玉應101 執護286 字第02575 號函告誡受刑 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2 月22日報到,嗣後如再 有違誤,將辦理撤銷,上開函文經郵寄至上址,由同居人即 受刑人之母莊高明收受,惟受刑人亦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㈢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 年3 月12日親至受 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12樓訪 視,受刑人之母表示,受刑人戶籍雖設於該址,但實未居住 於此,另一址(即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9 樓 )已賣掉多年,但因同屬貿商二村內,觀護人所寄之告誡函 ,伊仍有收到並簽收。受刑人偶而打電話回來報平安,伊與 受刑人之弟都會提醒至地檢署報到之事,受刑人回應時似都 知道要報到及執行勞務,但卻以無法放棄大陸地區工作為由 拒返台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訪 視表在卷可考,受刑人既明知其因案須至地檢署報到並執行 勞務,卻對觀護人遞次通知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訛。審酌原確定判決雖對 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惟係有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對其於 緩刑期內仍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等內容,且 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2 年12月6 日始屆滿,均顯然有 所知悉,惟受刑人於檢察官核准其出國後,即未再依通知到 署報到,致執行機關於緩刑期間開始起算後僅半年餘,即無



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等內容,則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 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儼然失卻意義,執行檢察官以此認為受 保護管束人於應受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 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構 成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依前說明, 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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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