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72號
PCDM,102,撤緩,17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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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於 民國98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2 月 20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 2 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7 萬元,並 於102 年4 月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見其 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 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亦足認其不知 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修正條文業於98年6 月10日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再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該次刑 法修正施行(即98年9 月1 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該次修 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查受刑人本件受緩刑宣告之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係依98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宣告緩刑,迄98年9 月1 日新法施行後仍在 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應逕行 適用98年9 月1 日施行即現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 定,毋庸比較適用新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 。惟參以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乃係認為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 規定關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無分軒輊,均一律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顯有過於嚴苛之情形,故始增列本條款



規定,俾使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 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 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 ,並於98年8 月3 日確定;而受刑人復另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2 月20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輕型機車,因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2 年 3 月21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處罰金7 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4 月26日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按。是以 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期內確有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 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究否可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 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稽之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偶發犯,且尚未直接 侵害任何個人法益,與其前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按: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兩者犯 罪情節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聯或類似性。況 受刑人後案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法定本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且其僅係初犯,亦僅經本院判 處罰金7 萬元,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實難以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所為偶發尚非侵害個人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 案刑罰之必要。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 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之故,受刑人是否確屬不知悔 改,而可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仍非無疑,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 有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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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