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58號
PCDM,102,撤緩,158,2013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徐金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 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6644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1 年 2 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10月24日另犯森 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經同法院於102 年4 月26日以 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 5 月2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 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徐金仲前因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 樟樹)罪,遭判刑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違反森林法之 收買贓物(牛樟樹材)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宣 告確定等情,有上述2 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 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刑事偵查起訴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決後,未有警惕,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隔年再犯,且2 次 犯罪之罪質雷同,顯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 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足徵其未有悔意,則受刑人一再故意



為同性質犯罪,堪認守法觀念薄弱,並未改過遷善,原確定 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上開聲請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