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珮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珮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珮雯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於101 年8 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1 月17日另犯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2 年6 月1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開犯罪事由, 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 緩刑宣告原因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連珮雯前於92年及94年間先後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本院以94年 度交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1 年 間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緩刑4 年,並於101 年8 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02 年1 月17日復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5 月2 日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於同年6 月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執聲字1302號執行卷宗所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獲得上開緩刑 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業 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況受刑人前於92年及94年間已有 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益 足徵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律之禁制規定,足見受刑人 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無悛悔改過之 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