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彭欣婷
被 告 黃萬吉
上列被告因被告黃秋貴過失傷害案件(102 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其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以,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9 年 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二、查以,原告起訴認被告黃秋貴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登記 於被告黃萬吉名下之重型機車闖紅燈撞擊原告成傷,認被告 二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另裁定移由本院民事 庭審理,惟被告黃萬吉就本件過失傷害,並未經本件刑事訴 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