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三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是訴外 人即受款人金太源鋼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太源公司)係不得轉讓而轉讓系爭 支票予原告,被告自無須擔負任何票據責任等情,以資抗辯。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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