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三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是訴外 人即受款人金太源鋼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太源公司)係不得轉讓而轉讓系爭 支票予原告,被告自無須擔負任何票據責任等情,以資抗辯。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另辯 稱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是受款人應不得轉讓予原告,被告應無須擔 負任何票據責任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支票二紙為證,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而 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已不得依背書而為轉讓,但不失為有價 證券之一種,須占有證券,始得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 度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 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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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票 面 金 額│票 號 │付 款 人 │
│ │ │ │(單位: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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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0.04.15│90.04.16│238780元 │AD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
│ │ │ │ │ │大墩分行 │
├──┼────┼────┼───────┼─────┼────────┤
│二 │90.04.25│90.04.25│245380元 │AD0000000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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