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856號
PCDM,102,交簡,2856,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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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原「被 告葉瑞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葉瑞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瑞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警惕,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 本件,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葉瑞芬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0巷0號12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 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拘役35日,於民國9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 102年7月4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某麵攤飲用酒類後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2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瑞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 嫌。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雖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然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猶 未見記取前此過犯經驗,恪遵法律規範。竟再犯本案,其所 為已造成一般用路民眾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等刑法第57條 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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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