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815號
PCDM,102,交簡,2815,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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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失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 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
被 告 郭正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良於民國102年6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永平路口時,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正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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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