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801號
PCDM,102,交簡,2801,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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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義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為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 之罰金,顯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國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 ,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06 號卷第5 頁),與本 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
被 告 陳國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義於民國101年9月20日21時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 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酒,至翌(21)日凌晨2 時許飲畢後即 入睡,嗣於同日14時許,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工地,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 ,其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路口時,適警執行交通 稽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 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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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