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686號
PCDM,102,交簡,2686,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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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濰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濰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濰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 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三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
被 告 陳濰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濰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交簡 字第47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 字第234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3 日21時20分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中正 路口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發,欲返 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處,嗣於同日22時57 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路456巷口為警查獲,於同日 22時57分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3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濰台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雅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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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