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542號
PCDM,102,交簡,2542,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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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 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1 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 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 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63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 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 全駕駛,竟於民國102年6月8日0時30分許,在其表哥位在新 北市中和區民德路附近住處樓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迨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 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 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可稽。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仍騎乘重型機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文第1項原 規定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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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