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519號
PCDM,102,交簡,2519,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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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錦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錦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姜錦安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修正規定,業於民 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 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 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 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一百 零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六 六七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 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 ,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六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33號
被 告 姜錦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285(新
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樹林區○○街000號2樓
(阿美族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錦安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 12萬元(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0日17時20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7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其新北市 樹林區鎮○街0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新



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8時50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錦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絲漢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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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